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能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柒零肆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點伍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拾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能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2896號」應補充為「(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燈炮」應更正為「燈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31.704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5892 公克)為警扣押,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補充被告張能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張能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2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合順街8 巷3 弄口攔檢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前揭毒品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交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且其持有上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持前揭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除路面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31.704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5892 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4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