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隆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前科部分如下:隆易民前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隆易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再次以詐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金達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