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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林展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易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球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展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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