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林家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及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 月10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林家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5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家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因心情欠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早餐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現與配偶分居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亦稱注射針筒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