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潘世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4年基簡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搶奪、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5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驗餘淨重0.0035公克」等文字,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975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錕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淨重0.101 公克,取樣0.003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97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9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