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裕
何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錦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裕、何權恩(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為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凌晨,由王嘉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搭載何權恩在前引導,「光頭」則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小貨車,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跟隨在後,前往何權恩之叔叔何昆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松竹園餐廳(下稱該餐廳),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由何權恩帶領王嘉裕、「光頭」自該餐廳後門進入花圃,再由何權恩把風,王嘉裕及「光頭」2 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花圃中真柏樹外之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3 人合力將真柏樹1 棵搬上該小貨車車斗內,因而竊取得手。
二、得手後,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8 分許,續由王嘉裕駕駛該小客車在前引導,「光頭」駕駛該小貨車搭載何權恩跟隨在後,將上揭竊得之真柏樹1 棵載運至何錦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該真柏樹賣予明知該真柏樹為贓物之何錦榮,何錦榮買受後將該真柏樹栽種於住處旁花圃內。嗣經何昆泰報警追查,而於101 年12月20日由警持搜索票至何錦榮住處扣得該真柏樹,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昆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嘉裕、何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嘉裕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遇到何權恩與「光頭」,且駕駛該小客車在前方帶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何權恩要回女友之機車,結果在中山樓前遇到何權恩及「光頭」駕駛之該小貨車,何權恩說該機車放在他家即該餐廳,伊因為該小貨車沒有大燈,所以駕駛該小客車在前方照路,到該餐廳後,何權恩請伊幫忙搬樹,但伊僅停車在路邊等待,沒有和何權恩一起進去該餐廳,嗣何權恩又說該機車不知被誰騎走,伊便駕駛該小客車在前方引導何權恩至何錦榮住處,待何權恩處理完樹之買賣事宜後,再與何權恩一同找回該機車云云;被告何錦榮固不否認在其住處所扣得之真柏樹1 棵為案發當日向何權恩以15萬元所買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真柏樹為何權恩所竊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嘉裕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王嘉裕與何權恩、「光頭」共同持鐵鎚竊取真柏樹1棵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何昆泰於警詢中指述:伊所有種植於該餐廳之真柏樹1 棵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遭人打破盆栽後竊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歷歷外,復有共同被告何權恩於警詢中供陳:伊因積欠王嘉裕1 萬2 千元並另有賭債4 、5 萬元及酒店簽帳7 萬元,王嘉裕便提議要偷樹抵債,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王嘉裕駕駛該小客車載伊,其友人「光頭」亦駕駛該小貨車一同出發前往該餐廳,到現場才決定要偷價位較高之真柏樹,由伊把風,王嘉裕及「光頭」持鐵鎚將該真柏樹外之花盆敲掉,再一同搬至該小貨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共同被告何權恩雖於檢察事務官102 年8 月12日詢問中翻供,改稱:案發當天伊臨時起意要偷樹抵債,便在文化大學網咖與王嘉裕及「光頭」會合,當時伊只向2 人說幫伊搬樹移植,3 人便至該餐廳合力將該真柏樹搬至車上,至何錦榮住處後,伊才告訴王嘉裕樹是偷來的,而伊在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說欠王嘉裕1 萬2 千元部分是假的云云(見偵卷第200 至201 頁)。然衡以共同被告何權恩受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遭其他外力干擾較少,其記憶應較清晰而接近真實,此由其於警詢中將本案係由被告王嘉裕指使之竊取動機、竊取分工情形、過程、各筆欠款金額等節均供述甚詳,觀之甚明,且其既已於警詢中自白竊盜犯行,實無另行攀誣被告王嘉裕之必要,則其於距案發半年以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再就對被告王嘉裕不利部分盡數翻供,實有可疑而有迴護被告王嘉裕之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
2.被告何錦榮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清晨,何權恩至伊屋外敲門說要賣樹給伊,伊出去見到車上有真柏樹,王嘉裕站在貨車右手邊,「光頭」也在現場,嗣由王嘉裕、何權恩、「光頭」及伊合力將樹自貨車上搬進伊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足見被告王嘉裕亦有參與事後銷贓之行為,且該真柏樹既須合4 名成年男子之力始能自貨車上搬下,自不可能僅由共同被告何權恩、「光頭」2 人將之竊取並搬運上貨車,是被告王嘉裕辯稱其未隨同共同被告何權恩、「光頭」進入該餐廳竊取該真柏樹乙節,顯係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嘉裕確曾進入該餐廳與共同被告何權恩、「光頭」將該真柏樹搬運上貨車無疑,而其等搬運該真柏樹之時間為凌晨3 時許,若非自知行為不法而為避人耳目,何須於夜半時分為之?益徵被告王嘉裕係基於竊盜犯意搬運該真柏樹上貨車之事實。
3.被告王嘉裕固辯稱其與何權恩碰面係為取回其女友之機車,然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當天是要去何權恩家取機車,伊在去何權恩家途中遇到何權恩,何權恩對伊說機車放在何錦榮住處,伊就與何權恩一同至何錦榮家取機車,當時貨車上已有真柏樹,伊至何錦榮住處時有聽到何錦榮說怎麼半夜來取車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遇到何權恩後,何權恩說機車放在該餐廳,至該餐廳後,伊就在路邊等何權恩,但何權恩又說不知道該機車被牽往何處,伊便問何權恩要至何處,何權恩說要將樹載給何錦榮,伊就在前面帶路至何錦榮住處,待何權恩談完樹之事情後,再一起去找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前後供述就是否曾與共同被告何權恩一同至該餐廳、何權恩對其告以該機車現在何處、為何與何權恩前往何錦榮住處等節均有不一。且被告何錦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未與何權恩談到機車之事,王嘉裕或王嘉裕之女友也未將機車放在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共同被告何權恩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之供述中亦均未提及王嘉裕案發當日係為取回該機車乙情,則被告王嘉裕是否為取回該機車而與共同被告何權恩會合乙節,已屬可疑。再者,果共同被告何權恩曾告以該機車放在該餐廳,被告王嘉裕豈有不親自進入該餐廳而僅在路邊等待之理?又被告王嘉裕係於凌晨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找尋該機車,則縱尋得該機車,顯無法獨力將之牽回住處,其就此部分雖以:伊可以只將車鑰匙拿回,或先將伊之自用小客車放在尋得該機車處,先騎機車回去云云置辯(見偵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第58頁),然衡情常人在相同情形下應搭載一同行者在該小客車上,於尋得該機車後,始有人力騎回,實不可能採取被告王嘉裕所稱耗時費力之解決方式,其辯解顯違常理,自無可取。
4.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113 頁),足認被告王嘉裕確有於案發當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光頭」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松竹園餐廳竊取該真柏樹,再至被告何錦榮住處銷贓之事實,而觀諸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小貨車之頭燈功能正常(見偵卷第113 頁),應無被告王嘉裕駕駛該小客車在前帶路之必要,則被告王嘉裕辯稱因該小貨車無大燈須由其在前照路云云,亦屬臨訟虛捏之詞,並無足取。
(二)被告何錦榮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何錦榮所買受之真柏樹1 棵係遭被告王嘉裕、共同被告何權恩、「光頭」所竊取而為贓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共同被告何權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一致供陳:伊將該真柏樹運至何錦榮住處時,有向何錦榮說樹是偷來的,因何錦榮怕案件遭查獲後,金錢、樹木兩頭空,為保障其權益,便要求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書等節(見偵卷第23頁、第201 頁),復有被告何錦榮搜索扣押筆錄、植栽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各1 份、共同被告何權恩指認購買贓物者照片1 張(見偵卷第73頁)、被害人何昆泰指認遭竊真柏樹照片3 張(見偵卷第71頁、第7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何錦榮確有買受贓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何錦榮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惟觀諸其購買時間為夜半凌晨時分,已屬可疑,又其亦自承:伊平常主要是買茶樹、桂花、含笑等植栽,案發當日購買該真柏樹前,伊未曾向何權恩及何權恩之家人買過真柏樹或其他植栽,伊當時即知悉該真柏樹是何權恩之父親、叔叔一同種植,何權恩僅幫忙照顧、管理,當時雙方自2 、30萬元開始談起,最後以15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5 頁背面),則被告何錦榮既已知悉該真柏樹並非共同被告何權恩所有,交易時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出面與其洽談買賣事宜,該真伯樹之售價尚有大幅議價空間,又係於非正常交易時間前來兜售,且非其一般買受植栽之管道,參以其購買植栽之經驗豐富,衡情就該真柏樹為非法取得之贓物乙節無從諉為不知,其有買受贓物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與經驗法則相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交易、代物清償等行為。本案被告王嘉裕竊取該真柏樹時曾以鐵鎚敲破盆栽,業據共同被告何權恩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何昆泰證述盆栽遭敲破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該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既足以敲破花盆,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另被告何錦榮明知該真柏樹為贓物,猶以15萬元代價向共同被告何權恩購入之行為,除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外,尚有植栽買賣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78頁)附卷足憑,雖共同被告何權恩嗣於偵查中陳稱未拿到錢云云(見偵卷第200 至201 頁),然其既自承需款孔急(見偵卷第200頁),衡情殊無大費周章竊取該真柏樹後無償讓與被告何錦榮之理,其此部分所述,自無足採,是被告何錦榮以有償行為取得該真柏樹,自屬故買贓物。核被告王嘉裕、何錦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僅對被告王嘉裕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對被告何錦榮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故買贓物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嘉裕與共同被告何權恩、「光頭」3 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嘉裕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9年1 月19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何錦榮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4 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上揭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嘉裕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何錦榮明知該真柏樹為被告王嘉裕等人所共同竊,得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且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該真柏樹終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得填補,暨被告王嘉裕高職畢業、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需扶養2 子,被告何錦榮國中畢業、以開計程車及養蜂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3 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錦榮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