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智淵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農莊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徒步往農莊之木屋區前進,並竊取張智淵所有置於木屋外之木炭4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因張智淵聽聞聲響,隨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澤民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場查獲的4 包木炭中,有2 包是於103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行義路小雜貨店自行購入,要與朋友相約烤肉用的,其他2 包是被害人拿出來用以證明跟伊車上的木炭是相同的東西;另扣案之破壞夾1 支並非在伊的身上查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淵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間,在我農莊聽見有聲響,到現場其中一座農莊旁發現被告站在那邊,並於被告騎乘來的機車LN2-397 腳踏上發現有我所有的木炭4 包,我買很久了,買來時,怕一層塑膠袋會破會弄髒農莊,我自行用一般塑膠袋再加裝一層,與一般販賣情形不同,一眼就辨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0○00號木屋是我所有,案發當天我聽到拆卸木板的聲音,我到遭竊的木屋時,被告距離木屋大約2 、3 公尺,偵卷第28頁照片所示的木炭是早期我們去買的,我們把它放在屋外,作為戶外使用,室內則使用其他木炭。當時我看到這些木炭,我一眼就認出來,這些木炭是我們早期買的木炭,我在外面再加上一層塑膠袋,用以防潮,這幾包木炭當天是警察從被告車上搜出來的,應該是被包著放在腳踏墊上的紅色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9頁)一致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繪製之相關位置圖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66至69、87頁)。
(二)而本件查獲經過,並經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池艾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3 年3 月22日凌晨接獲值班臺通報,得知東昇路38之12號失竊,我與備勤警員同時上山,到現場後,我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站在產業道路旁爭執,我們就過去詢問狀況,被害人表示他的小木屋被破壞、木炭遭竊,我們就前往小木屋查看,在查看的過程中,從產業道路到小木屋還有一段距離,在那段距離有發現一輛重型機車,當時有詢問被告「這台重型機車是誰的」,第一時間被告明明跟我們說「他不知道那輛車是誰騎來的」,後來經我們查看小木屋後,發現小木屋的確有被破壞的情形,後來我們再回到機車停放處,並且詢問那台機車是誰的,這時候被告才承認機車是他騎來的,然後我們在機車的腳踏墊上發現被竊取的木炭,就是偵卷第28頁照片所示的木炭,是用紅色袋子裝著,被告當時無法清楚交代木炭是從哪裡來的,對於木炭的特徵,被告也無法清楚表示,當下我有請被告說明木炭的來源,當時被告不是說在行義路買的,是說在新北市買的,被告並未表示店名,亦未表示是在哪一天買的,我要求被告提供購買收據或是發票,被告亦無法提供。被告表示他到事發地點是要等朋友,我們請他趕快聯絡朋友來作證,但當下被告也無法聯絡到他朋友,到本案處理完畢前,他朋友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張智淵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見被告對於該4 包木炭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害人張智淵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糾紛乙節,業據被害人張智淵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而被害人張智淵於案發後亦未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75頁),可認被害人張智淵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其遭受刑事追訴,並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動機,益徵被害人張智淵前揭證述,堪予憑採。
(三)復參以被告停放機車之地點與其遭被害人張智淵發現之地點間為30度之向下斜坡,兩地相距約4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經被害人張智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79頁),並有被害人張智淵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非但在被害人張智淵所有之土地範圍內遭其發現,且該地點距離被告停放機車處向下斜坡約40公尺遠,地理位置甚為隱密,衡情,一般人豈可能於凌晨專程與人相約至該地烤肉;又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亦無法聯絡相約烤肉之友人到場作證乙節,業經證人池艾岷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當時因與朋友相約烤肉才至案發地點云云,顯與常情未合,無從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4 包木炭是我騎乘LN2-397 重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0○00號往上約50公尺處,看見上址旁放置有木炭,便在該處拿取,想生火取暖用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木炭是在我停機車的地方撿到的,不只4 包,有很多包,我是有拿4 包準備原地生火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被告「這個木炭是否是你拿的」,被告自己有承認木炭是他拿的。警察未到場前,被告向我表示木炭是他自己的,並且不承認機車是他的;警察到場後,剛開始被告表示木炭是他的,他來山上烤肉,之後被告向我私下承認表示,那4 包木炭其實是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吻,更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本件查獲之4 包木炭乃被告於案發現場竊取,而非被告自行購買,則被告翻異前詞辯稱:當場查獲的4 包木炭中,有2包是於103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行義路小雜貨店購入,要與朋友相約烤肉用的,其他2 包是被害人拿出來用以證明與車上的木炭是相同的東西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扣案之破壞夾1 支並非在伊的身上查獲云云,惟被害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跟被告已經從木屋下面往上走到大馬路上,而當天被告的身上還有一個袋子,有一部分的工具是從被告身上的袋子裡面拿出來的,我有特別注意到本院卷第67頁所示的工具(破壞剪1 支)是警察從被告身上揹的袋子裡面拿出來的,其他工具是從被告機車車廂內被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8頁背面、82頁背面),核與證人池艾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找到扣案的鉗子、小鋤頭、破壞剪、鋸刀等物,破壞剪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其他工具應該都是被放在車上的提袋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確實攜帶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採為真實。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破壞上開農莊木屋之門窗木板,侵入該木屋內,剪斷屋內電線,竊取上開木炭4 包云云,然被害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炭4 包是放在屋外,是在木屋外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78頁),足見被害人遭竊之木炭4 包乃置於木屋外,並非被告侵入木屋內竊取而得;再被害人張智淵亦證稱:當天是因為聽到木板掉下來的聲音,才在木屋外發現被告,之前在白天時,就已經發現有不明人士進入另外一間木屋內,我們山上失竊已經並非第一次,案發前幾天,我已經感覺有點異狀,感覺疑似有人先過來探路,另外,其他木屋也曾經失竊過,我約2 、3 個禮拜前去木屋巡1 次,我去看的時候,該木屋都沒有問題,門窗、窗戶等都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背面),堪認被害人張智淵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破壞該木屋之木板並侵入木屋內,且佐以該農莊之其他木屋有遭竊之前例,而被害人張智淵約莫2至3 週始巡邏木屋一次,自無從排除該木屋之木板及其內之物品乃於此段期間內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況被害人張智淵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遭破壞之木板乃該木屋建築物主體之一角,是木牆,並非該木屋之門板,木屋的門沒有被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再檢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案發現場木板遭拆卸之處並無出入口得以進入木屋,倘被告有意侵入該木屋內竊取物品,實無拆卸該木屋木牆之必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張智淵所聽聞之聲響,為被告誤觸現場木板所產生之聲音,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破壞該木屋之木板,侵入其內,並剪斷屋內電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為本件犯行時隨身攜帶之破壞剪1 支,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偽造署押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而與上開偽造貨幣及麻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11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路邊他人所有之木炭,顯然欠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非是,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所幸其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2頁所附之贓物領據),尚能填補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及跳蚤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有3 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案發當時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乙節,已認定如前,堪認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員警雖於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內扣得箝子4 把、小鋤頭1 把、鋸刀1 把等物,該等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停放該機車之處所與被告遭被害人張智淵發現之處所相距約40公尺乙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所在與上開箝子4 把、小鋤頭1 把、鋸刀1 把等物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持用或置於可支配之範圍內,自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