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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其係瘖啞之人,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湯杰諾、陳秀色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因遭加油站員工張思凱當場發現加以逮捕而未遂(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杰諾、陳秀色、張思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52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有103 年5 月5 日轉運站內國光客運售票櫃檯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圖4 張、103 年6 月14日正眾實業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及現場圖4 張、103 年6 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5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103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例如月臺、剪票處、候車室或售票處等處所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1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惟衡酌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罪刑或已執行完畢或待執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31頁),足證其當已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詎仍一再為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52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 年5 月5 │供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現金新臺幣│徒手│余東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19時1分許 │須經過之臺北市大同│(下同)  │竊取│。                                    │
│    │            │區市民大道1 段209 │300 元    │    │                                      │
│    │            │號臺北轉運戰國光客│          │    │                                      │
│    │            │運售票窗口        │          │    │                                      │
├──┼──────┼─────────┼─────┼──┼───────────────────┤
│ 2 │103 年6 月14│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內有現金  │徒手│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日9時15分許 │路107 號正眾實業有│1,500 元之│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西藥房      │鐵盒1 只  │    │                                      │
├──┼──────┼─────────┼─────┼──┼───────────────────┤
│ 3 │103 年6 月19│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內有現金  │徒手│余東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11時30分許│2 段50號中油公司加│545 元之零│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油站              │錢盒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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