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朱瑞娟邰婉玲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陳勝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勝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陳素貞平日工作所使用之倉庫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陳素貞所有並置於屋內桌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包包1 個得手,其將包包內物品取出後,即將該包包丟棄於上址屋外,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素貞發現遭竊而於翌(26)日2 時8 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57頁、第5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固謂其所竊取之金額為1 萬4,000 元,但原審量刑如經易科罰金,須繳納18萬元,兩者顯不相當,被告家境清寒,尚須工作養家,實無力負擔高達18萬元之罰金,希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犯罪情狀,在量刑時業已就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詳為審酌,且被告此次犯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宣告,俱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