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奇芳前因販賣毒品、賭博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2月27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所,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奇芳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2月18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所採尿液檢體,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並由前揭單位於103年1 月2 日、同年月21日各作成檢驗報告1 份,參酌上述說明,足認該等檢驗報告皆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6月3 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卷第30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29頁,本院103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1頁背面),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2C2002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卷第2 至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6 至7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最近一次(102 年4月18日)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曾數次經觀護人約談,並再三提醒施用毒品之危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69頁)。再查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僅間隔2 週,且檢出濃度非低,足認其有成癮之傾向,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併此敘明。而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從適用同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因一時心情不佳,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後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