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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伍點捌貳陸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伍點玖伍伍公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 仟元之代價」、第13行所載之「人」應更正為「酒店少爺」、「純質淨重25.95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25.82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5.955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⒊第2 至3 行所載之「純質淨重25.95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25.82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5.955公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所載之「嗣於103 年4 月20日……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林正義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置放在隨身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置放在上址房間內衣櫃抽屜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大麻吸食器1 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且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置放在隨身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置放在上址房間內衣櫃抽屜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大麻吸食器1 組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18頁、第72頁及第76至79頁),是以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少,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5.82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5.95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3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應認前開扣案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為0.019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組,堪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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