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69 號、第1147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進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5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普通竊盜(竊取鐵條2 支)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普通竊盜(竊取鐵條2 支、鐵塊2 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12月間及101 年1 月間,因1 次普通竊盜未遂(竊取車內財物)、5 次普通竊盜既遂(竊取鐵管2 支、鐵套環4個;活動鐵門;鐵管4 支;鐵片5 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50日、30日確定;又於101 年1 月間,因普通竊盜(竊取鷹架支柱16根)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1 年5 月間,因普通竊盜(竊取罐頭1 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各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凌晨1 時4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 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進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2 次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即鋼筋鐵條123.4 公斤、蘆筍汁1 瓶),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情節輕重及法院所量處之刑度(詳如前述被告前科紀錄所載),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