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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第1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闕丞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闕丞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為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第5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闕丞均乘坐友人楊奇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經闕丞均同意搜索後,對其身體進行搜索,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668公克),遂當場逮捕並將其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闕丞均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後警方經闕丞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闕丞均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所著褲子左側口袋中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予警方,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嗣後警方經闕丞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1.證人吳宗鴻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2.證人杜誌恩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

3.被告闕丞均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闕丞均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668公克),斯時員警僅知其有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而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吳宗鴻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103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士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卷第8至11頁),是以被告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隨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左側口袋中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予警方查扣,且在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在警詢中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杜誌恩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士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卷第6至9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就本件2 次未發覺之犯罪均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胞姊合夥開餐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3 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士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卷第70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裝盛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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