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炎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炎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炎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炎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1日18時 │102年11月10日22 │ │ │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968號 │偵字第1758號 │ ├───┬───┼────────┼────────┤ │ │法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518│103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47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 103年2月27日 │ 103年5月23日 │ │ │期 │ │ │ ├───┼───┼────────┼────────┤ │ │法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518│103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號 │476號 │ │ ├───┼────────┼────────┤ │ │判決確│ 103年4月8日 │ 103年8月11日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