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9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唐景盛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曾昭倫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唐景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供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3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蔡琬芸、蔡銘倫、王富溎、曾昭倫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景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於自然界之物質,如磚塊、石頭等,則難謂為通常之「器械」,非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條屬自然界之物質,而非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唐景盛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加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4 年1 月21日、29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66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本院卷第93頁),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3 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且未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 │ │├─┼─────┼──────┼─────────────────┼───────────┤│1 │103 年5 月│臺北市士林區│攀爬該處圍牆入內,將鋁門往內頂開後│唐景盛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21日11時許│路1 段78號 │,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蔡琬芸所有之│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金項鍊1 條、女用手錶3 支、50分女用│ ││ │ │ │鑽戒1 顆及筆記型電腦1 臺(總價值約│ ││ │ │ │10萬元)得手。 │ │├─┼─────┼──────┼─────────────────┼───────────┤│2 │103 年6 月│臺北市士林區│持石頭敲破該處側門旁之玻璃窗戶後,│唐景盛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20日12時許│忠義街71巷13│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蔡銘倫│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弄3 號5 樓 │所有之現金3 萬多元、數位單眼相機1 │月。 ││ │ │ │臺、鏡頭4 顆、筆記型電腦1 臺、TIFF│ ││ │ │ │ANY 牌項鍊1 條、洋酒3 瓶、集錢簿及│ ││ │ │ │存摺等物得手。 │ │├─┼─────┼──────┼─────────────────┼───────────┤│3 │103 年7 月│臺北市士林區│持磚塊敲破窗戶玻璃,攀爬窗戶侵入該│唐景盛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4 日13時許│中山北路5 段│住宅,徒手竊取王富溎所有之玉器4 件│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748 巷12號3 │、木雕1 件及銅製品2 件得手。 │月。 ││ │ │樓 │ │ │├─┼─────┼──────┼─────────────────┼───────────┤│4 │103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由李瑞永(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唐景盛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11日16時許│內湖路1 段41│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 │1 巷89弄12號│型機車,搭載唐景盛至該址。由唐景盛│壹月。 ││ │ │4樓 │至該處4 樓樓頂即曾昭倫之住處,持木│ ││ │ │ │條(公訴意旨認該木條為兇器,詳理由│ ││ │ │ │欄)破壞鐵窗後,攀爬該窗戶入內,竊│ ││ │ │ │取曾昭倫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 ││ │ │ │螢幕1 臺及隨身碟1 個(總價值約1 萬│ ││ │ │ │8,000元)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