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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新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新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楊新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蔡昆霖各出資新臺幣500 元,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景化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4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楊新奇自行從其口中取出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4 公克)交由警方查扣,始偵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新奇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新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蔡昆霖就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見其口中疑似吞食異物並向其勸說後,主動自口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查扣,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出,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56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54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1 月2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第8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與蔡昆霖共同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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