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祖麒殷
余竫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祖麒殷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余昶慶」名義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余昶慶」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余竫襄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祖麒殷與余竫襄為夫妻,祖麒殷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真實身分,竟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提供其照片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余竫襄之胞弟「余昶慶」之汽車駕駛執照,作為遭警察盤查時隱匿真實身分之用。祖麒殷與余竫襄於104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賣場)購物時,祖麒殷與余竫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陳列架上之女亞麻短褲2 件、女牛仔短褲2 件、德國進口濾水壺專用濾芯1 組、耳罩式耳機1 組、義美I-MEI 蜂蜜蛋糕1 盒得手,嗣經好市多賣場員工吳玉茹察覺有異,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祖麒殷、余竫襄後,當場扣得上開女亞麻短褲2 件、女牛仔短褲2 件、德國進口濾水壺專用濾芯1 組、耳罩式耳機1 組、義美I-MEI 蜂蜜蛋糕1 盒,並將祖麒殷與余竫襄帶至文德派出所接受調查,詎祖麒殷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余昶慶」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且本於冒用「余昶慶」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同一目的,未經余昶慶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向員警出示上開為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余昶慶」汽車駕駛執照假冒其為余昶慶本人而行使之,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余昶慶」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7 枚(偽造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均足以生損害於余昶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調查後發現祖麒殷之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得上開偽造之余昶慶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麒殷、余錚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玉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祖麒殷偽造之「余昶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 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均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祖麒殷冒用「余昶慶」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偽簽「余昶慶」之簽名,均僅係藉以確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所填載事項正確與否及接受搜索者、扣押物品所有者為「余昶慶」本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及一定事實之意,顯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之性質,自均非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則被告祖麒殷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余昶慶」之簽名,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祖麒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余竫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祖麒殷、余竫襄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祖麒殷偽造「余昶慶」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向文德派出所員警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祖麒殷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逃避刑事訴追,未經「余昶慶」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昶慶」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之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竊盜事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祖麒殷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準備程序時告以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堪認已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被告祖麒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論以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祖麒殷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祖麒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竟再次寄望不勞而獲,與被告余竫襄共同下手竊取被害人好市多賣場所陳列販售之商品,衡諸渠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被告祖麒殷為圖掩飾通緝犯之身分,以避免刑事追訴處罰,竟偽造被告余竫襄之胞弟「余昶慶」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假冒余昶慶之身分,且冒用余昶慶之名義於員警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偽造「余昶慶」名義之簽名,企圖誤導警察機關處理本件竊盜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祖麒殷、余竫襄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2 人所共同竊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由被害人好市多賣場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教育程度,及被告祖麒殷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網拍及寫程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有時甚至多達1 、20萬元,而被告余竫襄則在婚紗公司從事美容工作,係按件計酬,收入不固定,另被告2 人並無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2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余竫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余竫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再慮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好市多賣場依法全數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被害人好市多賣場亦無向被告余竫襄追究求償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余竫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以「余昶慶」名義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祖麒殷所有犯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余昶慶」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7 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祖麒殷偽造之署押)┌─┬────────┬──────────┬──────┬─────────┐│編│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偽造欄位 │ 備 註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余昶慶」名義之│受執行人欄、│104 年度偵字第5809││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署押(即簽名)共伍枚│應扣押物欄、│號偵查卷,第107 頁││ │筆錄 │。 │執行經過情形│至第108 頁 ││ │ │ │欄、受執行人│ ││ │ │ │簽名捺印欄 │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余昶慶」名義之│所有人欄 │104 年度偵字第5809││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署押(即簽名)壹枚。│ │號偵查卷,第109頁 ││ │目錄表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余昶慶」名義之│受執行人欄 │104 年度偵字第5809││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署押(即簽名)壹枚。│ │號偵查卷,第110頁 ││ │收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