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儒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址查獲,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又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當庭諭知被告庭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採集口腔棉棒檢體(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後,併同扣案之尿液檢體(本院104 年度保管字第885 號,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卷第3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驗結果,確認尿液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研判該瓶尿液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5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5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益徵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是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105 至106 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0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行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併與⑶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⑷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⑸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⑷至⑹案件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期滿(已扣除前揭⑴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翌日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4 年3 月3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更犯他罪,遭法務部於103 年9 月3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5 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226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其刑期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6 至115 、118 至119 頁)、執行指揮書3 份(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背面、122 至1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4至44頁背面)。則揆之上揭說明,假釋之計算方法不能推翻被告前開所犯係屬數罪之本質,而被告所犯甲案之徒刑既已於10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該罪與其另犯之乙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致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悔悟,態度尚可;兼慮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頁),暨其為大學肄業,曾經營花店、投資攝影禮服公司,現在營造公司從事清潔、叫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至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背面),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3 頁、104 年2 月4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