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寶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家寶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遂與經友人介紹認識之車商林保宏(未據偵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由無購車及貸款真意之龔家寶出面,經林保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本田CR-V2.4VTi)而向不知情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業務員魏小梅申洽汽車貸款,龔家寶並將其所有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竹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交由林保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該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上填載增添原不存在之自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10月14日之交易明細而加以變造,以提高龔家寶之財力;迨於102 年10月14日,林保宏陪同龔家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魏小梅進行對保並填寫相關申貸資料,再由林保宏於該便利商店內影印上開經變造之竹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後,將正本及影本交由魏小梅核對而為行使,並將影本部分交付予魏小梅攜回辦理貸款事宜,致使星展銀行之審核貸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龔家寶係有一定資力與還款能力之人,遂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龔家寶,並於102 年10月17日撥款至渠等所指定之萬泰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惠芬),而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對於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龔家寶未按期清償貸款,星展銀行催收人員向郵局查證龔家寶前開竹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展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龔家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魏小梅、林保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94至97、189 至193 、213 至214 、264 至268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 年9 月1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吳惠芬開戶資料及102 年10月臺幣存款對帳單、星展銀行提出本案申貸、核貸、撥款等相關資料、上開經變造之竹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龔家寶」姓名字跡1 紙(以上見偵卷第80至82、84至92、103 至104 、106 至113 、115 至116 、119 、123 至124 、126 至128 、133 、135 至138 、141 、149 、151至161 、163 至167 、205 頁)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龔家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龔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保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貸款,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星展銀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林保宏及渠等犯案情節,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參與及分工之程度暨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 至1,500 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上開經變造之竹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雖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辦理貸款時提供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經變造之竹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正本,雖亦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再參以被告陳稱:不知道上開經變造之竹圍郵局帳戶正本現在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衡情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