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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45號、4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合併上開二罪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王永樂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1 日12時前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附近某處之大樓(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樓梯間,徒手竊取安全帽1 頂。

㈡於103 年10月1 日12時前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孫細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15分許至翌(11)日上午6 時50分許期間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與市民大道6 段路口,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古運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4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新北市汐止區吉祥街11巷弄內,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黃文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方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經警方將自王永樂口腔取得之唾液棉棒與安全帽內襯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STR 型別之鑑定,結果呈安全帽內襯檢出之DNA-STR 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王永樂之DNA-STR 型別,此有該局104年3 月23日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81至8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附近大樓樓梯間竊取安全帽,然縱警方帶伊返回作案現場,伊亦無法指認,伊真的忘記作案詳細地點等語(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6 頁);復經到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可證被告竊盜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此大樓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孫細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45號第8 至9 頁、第10頁),足證被告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古運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又有警方尋獲遭竊車輛照片1 張、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資佐憑(見偵字第4660號卷第8 至9 頁、第21至23頁),勘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有被害人黃文陽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尋獲遭竊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偵字4660號卷第10至11頁、第20頁),足證被告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永樂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偵查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時,主動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字第4660號卷第5 頁背面),從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是以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纂詳,然被告卻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於本案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先後竊取安全帽一頂、機車一臺、機車一臺、小貨車一臺,惟念其於本案所竊取之物皆未與變賣,僅使用完畢後棄置路旁,且於警方通知到局說明時坦然到局未與藏匿,並於警詢時告知警方其棄置所竊物之處所,使被害人等仍得尋回渠等遭竊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於104 年3 月25日出具之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侵害法益結果程度較輕,又被告對其犯行於偵審中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善,尚非不得教化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標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宣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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