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盜版「狗與狼的時間」光碟捌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狗與狼的時間」光碟8 片,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書誤引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誤引或贅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9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61 號、99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盜版「狗與狼的時間」光碟8 片,係非法重製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蔡培塏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合約書、公證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光碟照片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規定,本院仍得自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人雖以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為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亦可參照)。是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8 片,既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聲請人所引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