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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2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宏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柒點零肆伍捌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EA 」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玖拾參點柒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下稱「Bk-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竟先於104 年9 月6 日或7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7.045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Bk-M DEA」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93.70 公克),與前開購得之愷他命合併計算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00.7458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4 年9 月9 日23時55分許,簡宏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281 巷口時為警攔查,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三級毒品供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宏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2065號毒偵卷,第5 至9 、53至54頁、95至98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之驗餘毛重8.06978 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EA 」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93.70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扣押筆錄、社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1 日FDA 研字第1046062335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5 月12日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2065號毒偵卷第10至15、25至26、159 、194 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愷他命、「Bk-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簡宏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EA 」合併計算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00.7458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為警攔查,在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前述第三級毒品,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呈報單、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2065號毒偵卷第1至9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及賭博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悔改,明知愷他命及「Bk-MDEA 」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056號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7.0458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EA 」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93.70 公克),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鑑驗後,分別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Bk-MDEA 」成分,有上開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共3 份在卷可參(見2056號毒偵卷第159 、194 頁,本院卷第15頁),自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愷他命及「Bk-MDEA 」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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