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第62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炳耀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5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8 月4 日下午3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已丟棄)開啟車門及電門鎖方式,竊取周琨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周琨城領回),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經鑑識人員於該自小客車煙灰盒內疑為竊嫌所吸食之煙蒂濾嘴上,採集DNA 等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王炳耀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2 月29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斜前方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已丟棄)開啟車門及電門鎖方式,竊取林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林華榮領回),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探訪友人,到達後便將該自用小客戶車棄置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嗣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貨車,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炳耀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3 號卷第40、41頁,偵字第4134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周琨城、告訴人林華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23號卷第2 頁背面,偵字第4134號卷第6、7 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見偵字第3623號卷第12至19頁),足證犯罪事實(一)之真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拍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王炳耀穿著照片2 張附卷(見偵字第4134號卷第9 至20頁),足證犯罪事實(二)之真實,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炳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王炳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炳耀前有數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其2 次竊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此有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4134號卷第1 、5 頁,偵字第3623卷第2 頁背面),堪認尚有悔意,且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25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竊得之自小客車2 輛,分別為被害人周琨城及告訴人林華榮所有,並經其領回,此有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4134號卷第1、5 頁,偵字第3623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經警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