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為黃顏金美之子黃士軒之女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3 樓黃顏金美住處,徒手竊取黃顏金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千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印章2 顆等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竊得之五信合作社金融卡,至各該地點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上所載密碼,而以上揭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陳慈暄係有正當權源提領黃顏金美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遂依陳慈暄指示,陸續自上揭帳戶內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款給陳慈暄(合計共6 萬元)。
二、案經黃顏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慈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107 頁),核與被害人暨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顏金美、證人黃士軒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5795號偵字卷,下稱5795號偵卷,第4 、5 、38、39、50、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735 號偵緝字卷,下稱735 號偵緝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五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7 張、證人黃士軒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5795號偵卷,第8 頁、第11至15頁、第53至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五信合作社之金融卡,接續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9 分、同日下午3 時21分,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關渡醫院」跨行領款2 萬元,隨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捷運關渡站」內提領2 萬元、1 萬元、1 萬元款項,先後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陳慈暄上揭所犯竊盜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5 號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419號駁回而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 月、2 月;併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9 月23日縮期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其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竊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 萬3 千元、五信合作社金融卡及印章等財物,更利用竊得之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揭帳號帳戶內多筆金錢共計6 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早上送牛奶,下午在便當店打工,家中有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35 號偵緝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 萬3 千元,皆經被告花用殆盡(見735 偵緝卷第18頁),並未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未將該筆竊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該筆現金2 萬3 千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件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 張、印章2 顆,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掛失舊卡後及更換印章後(見本院卷第110 頁),均已失去原本之效用,是認失竊之金融卡及印章均非違禁物或應予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總計6 萬元,亦經被告花用殆盡(見735 偵緝卷第18頁),且未扣案,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上揭財物,即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並告知權利人關於依法沒收之財產歸屬及聲請發還程序意旨,權利人表示對本案認定犯罪所得之追徵及範圍無意見,且對上開沒收其財產依法不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權利人雖依法不提出異議,其因本案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仍可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之,亦無礙權利人民事法上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1 │105 年1 月29│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 │2萬元 │ │ │日下午3 時9 │225 巷12號之關渡醫院│ │ │ │分許 │ │ │ ├──┼──────┼──────────┼───────┤ │2 │同日下午3 時│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2萬元 │ ├──┤20分許至21分│段296 巷51號之捷運關├───────┤ │3 │許間 │渡站 │1萬元 │ ├──┤ │ ├───────┤ │4 │ │ │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