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前開數案,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年3 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4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11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國華仍不知悔改,復與江晨齊(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月1 日上午6 時許,由楊國華駕駛懸掛ANE-2561號車牌之AMJ-3206號自用小客車(楊國華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案件審理中),附載江晨齊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 段與三合街2 段之交岔路口處,趁李志浩所有之6199-EP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由江晨齊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自該小客車車門撬開鑰匙孔後,將車發動駛離,楊國華則駕駛前開AMJ-3206贓車在旁把風,隨後駛離,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李志浩之小客車得逞(車內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稍後並將該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因李志浩發覺其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志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國華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江晨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承渠2 人共同竊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與李志浩於警詢中指述其小客車失竊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 頁),此外,並有警員陳勇伸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側錄被告共同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李志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59頁、第60頁、第17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江晨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拿扳手撬開車門等語(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警員陳勇伸指述略以:失竊的6199-EP 號車輛尋獲時,有遭破壞的痕跡,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車門縫均遭撬開,車內發動孔也被撬過等語相符,此有上引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171 頁),是堪信江晨齊係持扳手竊車無訛,至江晨齊隨後在偵查中改稱:伊是用萬能鑰匙開啟車門行竊云云(偵查卷第120 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而上揭扳手既可用於破壞車門及鑰匙孔,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與江晨齊持上開扳手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江晨齊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04 年單一年間,不計本案,即以相類手法,共犯有11件竊盜案件之多,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係慣犯,素行不佳,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欠缺法紀觀念,而其與江晨齊藉懸掛他車車牌之贓車做為犯案工具,復以兇器做為行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較重之危害,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失竊之小客車業已尋回交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江晨齊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渠2 人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