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壹支(驗餘淨重0點0二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淑茹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入監服刑至民國101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簡淑茹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內中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 支(驗餘淨重0.0208公克),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謝鴻敏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淑茹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2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內含米白色不明液體之針筒1 支扣案佐證,而上揭針筒經送驗結果,其內確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08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62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謝鴻敏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知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規定,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1 支,其上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且難以完全析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