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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第4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2日,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智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中旁公車站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體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森美堡大廈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竊自蔡明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2645號卷,下稱2645號毒偵卷,第5 至8 、38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410 號卷,下稱410號毒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各1 份(見2645號毒偵卷第24至78頁)。

(三)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104 年保管字第60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2645號毒偵卷第4 至17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智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減輕事由:被告張智凱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張智凱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2645號毒偵卷第1 至2頁、第7 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智凱有前述毒品犯罪及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先後2 次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645號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距今已相隔近8 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645號毒偵卷第7 、38至39頁,410 號毒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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