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第1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參拾點捌伍捌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應執行有期徒期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其中肆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參拾點捌伍捌玖公克,另壹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宏益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之執行,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前揭㈤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前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隨後即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搭乘林八(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共30.8589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稍後並向警員坦承其施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郭彥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自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9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再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執行搜索,而在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75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宏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㈠業據被告蘇宏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下稱1160號毒偵卷,第17、18、8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697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160號毒偵卷第89、91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白色微黃結晶2 包、黃色結晶1 包(不含袋部分驗餘淨重36.31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0.8589 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3687號)、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3686號),經送驗後,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160號毒偵卷第96至99頁、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二㈡業據被告蘇宏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下稱1741號毒偵卷,第12、8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8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852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741號毒偵卷第93、94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驗餘淨重0.75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4272號),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75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471號毒偵卷第27至31頁、第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蘇宏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蘇宏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宏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蘇宏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蘇宏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宏益如事實欄二㈠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付予當場偵查員警供其查扣,且坦承持有該4 包毒品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1160號毒偵第1 至3頁、第14至1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事實欄二㈠部分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如事實欄二㈡係為警依法拘提被告,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自被告口袋內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被告女朋友家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741號毒偵卷第1 、2 頁、第23至25頁、第18至20頁、第10至14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蘇宏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之2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741號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
1、針對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白色微黃結晶2 包、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36.3131 公克,純質淨重共30.8589 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3687號)、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3686號)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5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4272號),經送驗後,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60號毒偵卷第96至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75 號鑑定書(見1471號毒偵卷第105 頁),因上開吸食器內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認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各物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鏈袋5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