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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兆菊林靖淳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登益(原名:黃彬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登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登益(原名黃彬富)原係鴻均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宜峯)。緣鴻均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承攬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投資興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發包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K .L .M .N.O .Q .S .P 棟及A6西區地下室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鴻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於鴻均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惟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紛,系爭帳戶已於103 年9 月24日經鴻均公司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變更帳戶印鑑章,致黃登益無法以原持有之印鑑章,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亦即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黃登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其已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事實,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友人邱灃基佯以因承包系爭工程,發放工資、支付工程材料費用,需資金運轉,待系爭工程工程款核撥後,即可還款為由,向邱灃基借款,致邱灃基誤信黃登益仍為鴻均公司實際負責人,可取得鴻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有還款資力,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6 萬6000元予黃登益。其後因黃登益交付之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去向不明,邱灃基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灃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登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登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邱灃基借得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因鴻均公司被登記負責人鍾宜峯及金主楊清棋拿走,渠等要伊將公司買回,伊才向告訴人借款,用來付款給金主,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要拿錢買回公司,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原係鴻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宜峯,鴻均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承包系爭工程,並以系爭帳戶作為工程款兌現帳戶,嗣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葛,系爭帳戶於103 年9 月24日經鴻均公司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變更帳戶印鑑章,致被告無法以原持有之印鑑章,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取得泰誠公司撥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共計706 萬6000元,惟其交付予告訴人邱灃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0號卷,下稱他530 卷,第90頁至第93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150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頁、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灃基、證人鍾宜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30 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卷第75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63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告訴人邱灃基提出之借據影本1 張、本票影本3 張、便條紙影本1 張、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7張、支票影本15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 張(見他530 卷第9 頁至第37頁)、日勝生公司105 年3 月31日日聯採字第1050300100號函及所附工程款付款紀錄(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6 月7 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541號函及所附鴻均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間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9667號函及所附鴻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4581號函及所附鴻均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6 頁)、鴻均公司案卷1 宗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屬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灃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2 年系爭工程要動工時開始向伊借款,被告是表示其標到系爭工程沒有資金,伊就先借被告814 萬元準備材料及工作,之後又陸續以資金不夠拿票來借款,有時說是支付工資,有時說是買材料,被告在104 年5 月26日最後一筆借款之後,要再借30萬元,伊沒有借,伊有去新亞建設詢問鴻均公司的狀況,該公司人員表示鴻均公司好像無法領得工程款,但不知道原因,伊是覺得被告作這個工程,應該工程款沒有問題,有還款能力,伊才借款,伊雖與被告有20多年的交情,但如被告未承攬系爭工程,即便有交情,伊也不可能借這麼多錢給被告,被告借款時均未提到鴻均公司有出甚麼問題,如果有,伊一定會先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63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只有講一點點關於證人鍾宜峯及楊清棋霸占工程款的事,伊告知告訴人邱灃基後,他就不願意再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邱灃基鴻均公司兌現工程款之系爭帳戶,業經證人鍾宜峯變更原留印鑑章,使被告無法動支系爭帳戶款項,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且此一事實乃告訴人邱灃基判斷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因素,被告故意隱匿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所示之款項,足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詐欺犯行。

(四)被告固辯稱: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有告知告訴人邱灃基鴻均公司遭人頭負責人即證人鍾宜峯及金主楊清棋侵占,渠等要求伊買回鴻均公司,買回系爭工程,伊才陸續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買回公司及工程款之事,伊都有告知告訴人邱灃基云云,但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1520萬6000元,其中810 萬元是告訴人邱灃基投資伊,其餘是工程中伊拿票去跟他兌換,前一部份挪用在工程,也有部分是被羅汶揚拿走了,請告訴人邱灃基匯款給杜玟嬅、蔡明玉、璟濬公司、林春鑾、黃素琴等人,是因伊跟人家周轉來的票,錢部分拿去工程款,其他是要把工程買回來,也有還金主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詐欺告訴人邱灃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其後又改稱:伊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是提到人頭即證人鍾宜峯把工程轉給黑道,伊需要資金把公司及工程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有債主跟伊討債,伊還不出錢,才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邱灃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復又更易前詞稱:103 年9 月之後證人鍾宜峯及楊清棋霸占伊工程款,但伊當下沒有馬上告訴告訴人邱灃基,證人鍾宜峰等叫伊不能去工地,後來楊清棋問伊是否買回工程,伊就再向告訴人邱灃基借錢想要買回工程,伊只有大概跟告訴人邱灃基講一點點有關證人鍾宜峯及楊清棋霸占工程款的事,是在104 年1 至6 月間講的,伊告知邱灃基後,他就不願再借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足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借款之目的是要買回工程,是要返還欠款,亦或支付貨款,借款時是否有告知告訴人邱灃基其已無法動支鴻均公司兌領工程款之帳戶,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復參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多數款項均係要求告訴人邱灃基匯款至他人帳戶,此有前開匯款單附卷足佐,其中睿濬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乃被告以承包系爭工程需要,向友人許睿昶借票使用,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許睿昶證述明確(見偵14150 卷第99頁),另依證人蔡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票請被告幫忙借款,匯入伊帳戶款項應該都是開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係因向證人許睿昶借票使用,或為蔡明玉以支票借款,因票期屆至而有兌現票款之資金需求,方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支應,核與被告辯稱向告訴人邱灃基借得之款項是為買回鴻均公司及系爭工程未合,益徵被告辯稱其借款時已將鴻均公司遭他人霸占之狀況如實告知告訴人邱灃基一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附表所示之借款,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葛,未能取得承包之系爭工程款項而有資金需求,卻刻意隱匿上情,向多年好友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告訴人邱灃基蒙受高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灃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兼衡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現從事保全業、月薪2 萬5000元至2 萬8000元、需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邱灃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使之得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但查,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邱灃基取得706 萬6000元後,雖與告訴人邱灃基達成和解,但未於判決前先行歸還告訴人邱灃基任何款項,此外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鴻均公司自103 年3 月間起,已因周轉不靈,轉手他人經營,其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後續核撥工程款,已無資力,竟於103 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邱灃基佯稱:因工程需資金周轉,工程費用核撥即可還款云云,並交付鴻均公司簽發之支票,使告訴人邱灃基陷於錯誤,借款814 萬元與被告收受。其後被告均未還款,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邱灃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邱灃基交付之814 萬元是102 年間投資伊承包系爭工程,並非103 年12月之借款,鴻均公司簽發金額814 萬元之支票,是伊事後簽發交予告訴人邱灃基作為投資證明,102 年間伊確實有承包系爭工程,也有收得第1 期至第9 期之工程款,並未詐騙告訴人邱灃基等語,並提出102 年7 月1 日、102 年8 月1 日、8 月26日、8 月28日灃基企業社匯款至被告配偶黃胡德霞帳戶之匯款單4 紙為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灃基證稱:被告當初標到系爭工程,因沒有資金,伊就借他814 萬元,被告當時是有說如果賺錢會給伊吃紅利,但伊絕對不是投資,借款814 萬元是在102 年間陸續提供,被告確實有承攬及進行系爭工程,亦有取得工程款等語,足證告訴人邱灃基借款814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02 年間,斯時被告甫以鴻均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是於借款後之103 年9 月間,被告方因系爭帳戶經證人鍾宜峯變更帳戶印鑑章,而無法動支、取得系爭帳戶工程款,復參酌鴻均公司確有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9 月10日領得泰誠公司支付之工程款等情,有前開日勝生公司105 年3 月31日日聯採字第1050300100號函及所附工程款付款紀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6 月7 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541號函及所附鴻均公司103年間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102 年間自告訴人處取得814 萬元時,確實有承包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款之事實,被告既係於借款後之103 年9 月方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紛,無法動支系爭帳戶款項,實難認被告於102 年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814 萬元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灃基陷於錯誤之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故前開公訴意旨非屬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鴻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103年3 月間起,已因周轉不靈,將鴻均公司轉手他人經營,已無資力,亦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後續核撥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羅汶揚佯稱:因工程需資金周轉,工程費用核撥即可還款云云,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8 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羅汶揚借得265 萬元,並交付其妻黃胡德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簽發面額256 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及其女黃曉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簽發面額99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各1 紙供擔保,惟被告嗣後均未還款,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且自104 年10月間起,去向不明,告訴人羅汶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羅汶揚之證述、證人鍾宜峯之證述、證人蔡明玉之證述,黃胡德霞、黃曉涵名義簽發面額各為256萬元、99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日勝生公司105 年3 月31日日聯採字第1050300100號函及所附付款紀錄、鴻均公司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鴻均公司登記案卷1 宗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於102 年年初就開始陸續向告訴人羅汶揚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共計250 萬元,另外15萬元是尚未給付之利息,且自102 年起就有陸續支付利息,並清償本金107 萬6000元,一開始伊是交付鴻均公司的公司票,103 年有應告訴人羅汶揚要求換票,才開立伊太太黃胡德霞及女兒黃曉涵之支票給告訴人羅汶揚,告訴人羅汶揚之借款都是於103 年9 月鴻均公司遭證人鍾宜峰及楊清棋霸占前即已借款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汶揚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8 月拿芭樂票向伊換現金,被告說有承包系爭工程,需周轉發工程款核財料費,等工程款核撥就可以還款,是50萬、50萬借,陸續借了265 萬元,利息一百萬每月收2 萬5 ,265 萬每月是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其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是從103 年3 月向伊借款,時間跟金額伊無法確定,伊沒有記,最後被告欠伊的總金額是26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向伊表示有承包系爭工程,需要資金調動,而陸續向伊借款265 萬元,期間繳利息都正常,但自103 年12月起繳款就不正常,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表示工程尚未完工無法還款,並交付其配偶黃胡德霞及女兒黃曉涵之支票,作為還款及擔保,但屆期均跳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下稱他3197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本院時則證稱:被告借款的時間因時間已久,伊忘記了,被告起初是用鴻均公司的支票作擔保,後來改成他太太黃胡德霞及女兒黃曉涵的支票作擔保,借款時間應該是102 年9 月間,被告是陸續借款,加總金額為265 萬元,中間有支付利息,至103 年底上開借款渠等有約定轉為投資鴻均公司,所以利息是支付到103 年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係於102 年9 月前即陸續向告訴人羅汶揚借款共計265 萬元,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8月陸續向告訴人羅汶揚借款一節,即非有據。

(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羅汶揚借款,均有支付利息,清償本金,並提出支票票根為證,經以被告提供之票根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調閱提示紀錄及支票影本,並於本院審理時供告訴人羅汶揚當庭辨識,告訴人羅汶揚證稱:伊有於102 年10月29日以太太羅方妤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所交付105 萬元之支票,該105 萬元是被告在更早之前向伊借款,還款之後又陸續再借款,265 萬元是扣除被告陸續還款金額後,最後沒有還的金額,板信銀行70萬元、50萬元的支票都是伊去提示兌現,都是被告為了還之前向伊借的錢,第19頁羅阿庚的支票金額90萬元(發票日原為102 年10月15日,改為103 年10月15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90萬元)是被告背書給伊,由伊提示兌現,如果支票票款是存到伊太太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就是伊提示兌現的,第21頁支票(發票日102 年3 月16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25萬元),是存到伊太太帳戶,第24頁(發票日102 年5 月30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25萬元)、第27頁(發票日102 年6 月13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7 萬元)、第31頁(發票日102 年7 月15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9 萬元)、第33頁(發票日102 年6 月15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9 萬元)的支票所載李春義(領款人)伊認識,當時是伊員工,伊有使用他的帳戶去軋票,第25頁(發票日102 年6 月12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15萬元)、第26頁(發票日102 年6 月16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30萬元)、第28頁(發票日102 年6 月13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7 萬元)、第30頁(發票日102 年2 月19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30萬元)、第36頁(發票日102 年6 月1 日、發票人黃胡德霞、金額6 萬3000元)的支票一樣是伊提示兌現,存到伊太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2017年11月20日一五股字第00119 號函及所附提示兌現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頁中心106 年11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 411620 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影本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11月17日(106 )國世東湖字第1060000029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8張(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102 年間有陸續向告訴人羅汶揚借款周轉,期間亦有還款後再行借款,並按期支付利息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債信不佳,陷於無資力之狀況。

(三)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均公司確有於102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且已施工並自102 年12月29日起陸續領得工程款,其後於103 年9 月間,鴻均公司因經營權糾葛,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鍾宜峯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致被告無法動支系爭帳戶款項,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告訴人羅汶揚以承包工程所需為由借款周轉,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縱使嗣後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紛,致被告無法以鴻均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清償告訴人羅汶揚之借款,惟此一情事變更,並非被告借款之初即得預見,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告訴人羅汶揚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羅汶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借款方式        │
├───┼──────┼───────┼────────┤
│  1   │104 年2月5日│180萬元       │匯款            │
├───┼──────┼───────┼────────┤
│  2   │104年2月中旬│100萬元       │匯款            │
├───┼──────┼───────┼────────┤
│  3   │104年3月2日 │15萬元        │匯款(杜玟嬅臺新│
│      │            │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      │            │              │)              │
├───┼──────┼───────┼────────┤
│  4   │104年4月7日 │15萬3000元    │匯款(蔡明玉新莊│
│      │            │              │農會丹鳳分行)  │
├───┼──────┼───────┼────────┤
│  5   │104年4月15日│76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6   │104年4月16日│65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7   │104年4月21日│22萬9000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8   │104年4月23日│23萬5000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9   │104年4月27日│18萬2000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10  │104年4月30日│40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11  │104年5月4日 │10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
│      │            │31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
│      │            │15萬元        │現金            │
├───┼──────┼───────┼────────┤
│  12  │104年5月11日│20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
│      │            │16萬元        │現金            │
├───┼──────┼───────┼────────┤
│  13  │104年5月12日│5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14  │104年5月14日│3萬2000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15  │104年5月15日│17萬3000元    │匯款(林春鑾華南│
│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6萬5000元     │匯款(黃素琴合作│
│      │            │              │金庫五股分行)  │
│      │            ├───────┼────────┤
│      │            │19萬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16  │104年5月26日│5萬3000元     │匯款(璟濬企業有│
│      │            │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華江分行)│
│      │            ├───────┼────────┤
│      │            │24萬元        │現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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