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0日(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下稱乙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0日(下稱丙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丙、丁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5日。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82頁背面、84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且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至39頁)。參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稽,且為本院審理類此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 至7 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追訴、處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載
甲、乙、丙、丁案而受刑之執行,並經接續執行,甲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0日,乙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嗣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至26頁)。準此,被告雖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無論其假釋嗣是否經撤銷,其所犯前揭甲、乙案所示之罪於假釋時業已執行期滿,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更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再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歷,態度尚佳;又考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前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 至18、25至26頁);兼衡其為國小肄業,曾從事西點及汽車美容學徒,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家中有配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6頁),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6頁,105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固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玻璃球乃被告至醫療器材用品店以100 元購得一節,亦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易字卷第82頁背面),可認被告使用之玻璃球價值低微,且製造、取得極易,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玻璃球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經通緝到案時另據查獲之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3.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非屬本案應沒收銷燬或得予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