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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5、1166、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富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富盛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欄所示方式,各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欄所示財物。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詹富盛在新北市○○區○○街○地○○00號之北墾丁餐廳內著手竊取店內財物時(下稱北墾丁竊盜案,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觸動保全系統經警據報前往該處而當場查獲,並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在淡水國小604 教室內所遺失SASAKI牌雙肩後背包1 個,另在該後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在三芝國中702 教室內所遺失馬卡龍造型桌燈1 個。嗣警循線追查,並借提詹富盛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4.5公里旁空地處,在詹富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302-NFQ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在三芝國中教師宿舍內莊心瑜所遺失之HTC牌M8手機1 支、汽機車鑰匙1 串及莊子潔所遺失之APPLE 牌IPHONE 6手機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富盛固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在北墾丁竊盜案遭員警在現場所扣得之後背包係伊遭查獲前剛在北墾丁餐廳附近拾獲,非伊竊取;另該背包內有些東西係伊放進去的,有些不是;且該後背包市面上均可購得,也無註明「淡水國小」等字樣。另伊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淡水國小竊盜案件犯行,然伊係因被借提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詢問時,員警在車上告知伊若願意該部分認罪,可向檢察官求情讓伊交保,伊因欲交保始承認,後來伊至淡水國小現場模擬犯案時,也僅是隨便指指,但該淡水國小竊盜案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1166號卷第7 至9 頁、58至59頁、偵1165號卷第8 至10頁、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62頁及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伶、莊心瑜、莊子潔及簡嘉慧各於警詢所指述之物品遭竊及遺失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信伶部分見偵1166卷第9 至10頁;證人莊心瑜部分見偵1165卷第12至15頁;證人莊子潔部分見偵1165卷第16至20頁;證人簡嘉慧部分見偵1165卷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被告因北墾丁竊盜案為警查獲及經警借提至其所騎乘前述機車搜索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所製成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信伶、莊心瑜及莊子潔領回前述贓物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信伶所提供失竊物品比對照片、三芝國中及三芝國中教師宿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騎乘前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分見偵1166卷第11至19頁及偵1165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及第31至3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淡水國小竊盜案部分:

⑴證人即淡水國小學務主任蔡國輝於警詢時即指稱:104 年11月5 日早上7 時40分許,伊經學生告知有教室遭竊,因而開始清查校園內財物損失,之後發現遭竊取物品包含604 教室內雙肩後背包1 個、505 教室內行動電源及USB 線1 組、WIFI分享器1 個、405 教室內電腦主機、鍵盤、滑鼠、無線鍵盤、滑鼠各1 組、自然教室內數位攝影機、類單眼相機、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再經檢視校園內監視錄影器,發現竊嫌係於104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25分許,以攀爬學校後門矮牆方式進入校園,再進入各教室行竊,竊嫌行竊時戴有帽子、口罩等語屬實(見偵4137卷第14至16頁),並有攝有竊嫌踰越圍牆進入淡水國小及在該校2 樓走廊行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5張等附卷足參(見偵4137卷第37至55頁)。而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見於上開時間確有人翻越圍牆進入淡水國小,且穿戴漁夫帽及墨鏡以掩蓋其身分;另該人於翻牆進入淡水國小時身上並無攜帶物品,然其於凌晨4 時許離去時,已見其肩上背有雙肩後背包,雙手提有厚重且裝有物品之數包提袋,其頸部更掛有相機各情,實與證人蔡國輝前開於警詢時所指述淡水國小遭竊情節相為吻合,足認淡水國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確有前揭財物遭竊並遺失之事實,應屬無訛。

⑵而淡水國小於前開時間遭竊前述財物後,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地○○00號之北墾丁餐廳內著手竊取財物時,因觸動保全系統經警據報前往該處而當場查獲,並其身上扣得雙肩後背包1 個,且在該後背包內查獲被告所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三芝國中702 教室內所竊得之馬卡龍造型桌燈1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北墾丁竊盜案警詢時、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1166卷第5 頁、偵1437卷第108 頁及本院易卷第62至64頁),並有被告所涉北墾丁竊盜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墾丁竊盜案件中被告背有前述後背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1166卷第11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30 頁及第134頁下方),是被告因涉北墾丁竊盜案而為警查獲時,確曾在其身上扣得後背包1 個,並在該背包內查獲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三芝國中702 教室內所竊得之馬卡龍造型桌燈1 個之事實,應認無誤。

⑶另證人蔡國輝查看被告涉北墾丁竊盜案遭查獲雙肩後背包照片後於警詢時曾指稱:該後背包確實係伊學校所失竊物品,因伊學校採買同樣款式背包共40個,均有以黃線繡上「淡水國小」4 個字及依序繡有1 至40號碼,而自被告身上所查獲後背包,係將「淡水國小」4 字以銳器簡單割除縫補,然仍留有部分黃色繡線及編號「4 」繡線,可見該背包確係該校所失竊背包等語甚詳(見偵4137卷第17至18頁),且參證人蔡國輝所提出淡水國小同款後背包及被告遭查獲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2張(見偵4137卷第57至62頁),該2 後背包無論廠牌、款式、標牌、顏色、大小、內層設計均相同,並均以黃線在背包正面分別繡上之編號「4 」及「5 」等字樣,僅係從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後背包上並無「淡水國小」字樣,然該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後背包對照證人蔡國輝所提供同款後背包繡有「淡水國小」字樣之相同位置,顯有遭人以銳器割除該處布料之痕跡,且因割除未完全,割痕邊緣尚殘留黃色繡線,而此留存之繡線位置及顏色,恰與證人蔡國輝所提供同款後背包「淡水國小」之繡字完全相同,可徵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後背包確係淡水國小於附表一編號1 所遺失之後背包之事實,當屬明確。

⑷至被告就其何以持有該淡水國小所遺失雙肩後背包乙情,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曾自承:伊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侵入淡水國小,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欄所示方式竊得該編號所示財物,而竊得該後背包後伊係以剪刀將該「淡水國小」字樣割除等語明確(見偵4137卷第11至13頁),另被告於所涉北墾丁竊盜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羈押,由本院於104 年11月15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除已坦承該北墾丁竊盜案犯行外,另亦自承:淡水國小及三芝某村的案子也是伊做的,三芝該案是在三芝國小旁,該次有竊取手機2 支(分別是HTC 、IPHONE)、鑰匙圈、現金1 千多元;淡水國小該案則竊取筆電、袋子、提袋、電腦主機,. . . 等語屬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且對照淡水國小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涉北墾丁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30 頁及偵4137卷第37至56頁),被告於北墾丁餐廳行竊時為掩蓋身分所為之穿戴漁夫帽、墨鏡、口罩等裝扮,甚至外觀身形,均與淡水國小之竊嫌甚為相似,況被告於所涉北墾丁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雙肩後背包即恰為淡水國小於附表一編號1 所遺失之後背包,且該背包內亦有被告所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三芝國中702 教室內所竊得之馬卡龍造型桌燈,當益徵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淡水國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⑸雖被告就此部分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借提被告詢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李豐裕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借提被告車程中,有將相關證據如監視器畫面、犯案背包及影像供被告檢視,剛開始被告否認,然後來相關證據顯現時,被告即承認係其所為,伊當下雖勸被告若有做就應該要認,但並沒有告知被告認了就會交保,且當時被告在車上也表示因自己身手矯健,是其所做就承認也沒有關係;另被告至淡水國小模擬犯案時,伊沒有叫被告隨意比劃,反係被告曾自豪表示係從何處侵入淡水國小2 樓時,伊當時還質疑說怎麼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9頁),即與被告所辯稱之因證人李豐裕告知若承認後可請檢察官為交保,因而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承認前開淡水國小竊盜犯行乙情,顯有不合。

②況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5日經證人李豐裕借提詢問後,始坦承前開淡水國小竊盜犯行,此參前述104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即明(見偵1437卷第10至13頁),然被告卻早於104 年11月15日因另涉北墾丁竊盜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由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即已主動供承除北墾丁竊盜案外,另涉有本件淡水國小及三芝某村竊盜案件,此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可見被告坦承淡水國小竊盜犯行,顯非於104 年11月25日經證人李豐裕借提詢問後始承認,準此,被告所辯稱之係於104 年11月25日借提詢問時受到員警以交保利誘,始自白承認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憑採。

③被告雖另辯稱該後背包係於北墾丁餐廳附近所拾獲,並非伊竊盜所得云云。惟查:被告就拾獲該後背包過程,於遭警查獲時曾供稱:伊係於海邊樹林草叢內拾獲該背包,當時並沒有查看,就直接背上了(見偵1437卷第116 頁),然於105年1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改稱:伊係於104 年11月14日被逮捕時間往前一點,約下午3 時許在北墾丁餐廳草叢附近走走,看到該背包內有8,000 元,就把現金拿起來用,因為怕附近之人是背包失主,故伊就把背包背在身上帶走,目的是要到其他地方看裡面有沒有現金(見偵1437卷第108 至109 頁),另被告就該後背包有無自身物品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當時伊在三芝國中所竊得檯燈亦在背包中,係因伊有將自己的東西放進該包背內,故背包內有些東西是伊所有,有些東西不是(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然被告在北墾丁竊盜案於105 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則供述:伊當時經過北墾丁餐廳,撿到內有5,000 元之該背包,當時伊看有人經過,伊就把包包背起來至餐廳中檢查包包有無其他貴重物品(見本院易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2 頁),綜觀被告前開各次供述內容,被告就撿拾該後背包時曾否先翻查該後背包內容物、該後背包內有無現金、現金金額多寡、嗣有無將自身物品放入該後背包、該後背包內何物品為其所有各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恐有可疑。

④況依北墾丁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137卷第125 至130 頁),被告進入該北墾丁餐廳時即已背有該後背包,其後僅見被告於各處搜尋財物,並曾停留在收銀櫃台翻找財物,其間,均未見被告曾有何取下、打開、察看該後背包等其前開所辯稱之將自身物品放入該後背包或搜尋該後背包內財物之舉止,則該後背包是否係被告於進入北墾丁餐廳前甫拾獲,即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欄所示方式,各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欄所示財物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詹富盛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先踰越淡水國小牆垣進入該校,再攀爬、踰越設於該校1 、2 樓梯間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縫隙至2 樓後,又踰越未上鎖教室窗戶入內行竊;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攀爬、踰越三芝國中教師宿舍牆垣至3 樓陽臺處,再踰越未上鎖3 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均已使該牆垣或其他如鐵柵欄、窗戶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認被告因有破壞三芝國中1 樓鐵門至702 教室內行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經查,證人陳信伶於警詢時雖曾指稱三芝國中於104 年11月13日有被人破壞鐵門鑰匙孔乙情(見偵1166卷第9 頁下方),然該鐵門鑰匙孔遭破壞乙節究係其親自見聞或僅依他人陳述尚不得而知,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三芝國中1 樓鐵門鑰匙孔有遭破壞之破壞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則該1 樓鐵門鑰匙孔有無遭破壞、是否係被告破壞即屬未明,況被告行竊時間係下午5 時許,適為學校開放校門供學生放學出入之時,被告在校門已開放,實無庸另行破壞該校1 樓鐵門鑰匙孔進入該校,因而既難認被告另為破壞三芝國中1 樓鐵門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先後竊取證人莊心瑜、莊子潔、簡嘉慧等人房內財物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持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一再行竊,更恣意以侵入校園或他人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既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校園及住居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另被告犯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飾詞飾責,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從事徵信業,每月平均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⑴被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淡水國小後背包1 個業已合法發還,有證人蔡國輝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1437卷第23至25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次竊盜所得之物,而被告於竊得後居於所有人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之地位,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馬卡龍造型桌燈1 個,業已發還證人陳信伶,有證人陳信伶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1166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⑴被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HTC 牌M8手機1 支、汽機車鑰匙1 串、APPLE 牌I-PHONE 6 手機1 支已分別發還證人莊心瑜、莊子潔,此有證人莊心瑜、莊子潔所各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1165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為被告犯本次竊盜所得之物,且被告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筆款項,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在證人簡嘉慧房內所竊得豆漿1 杯,雖因被告已飲用完畢致無從發還,然證人簡嘉慧於警詢中證述前開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0元(見偵1165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實際所得價值低微,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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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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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 年11│新北市淡│踰越後門牆垣進入淡水國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月5 日凌│水區中正│內,並攀爬、踰越裝設於1 │盜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晨1 時25│路160 號│、2 樓梯間屬安全設備之鐵│                  │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分至同日│新北市淡│柵欄縫隙處至該校2 樓,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凌晨4 時│水區淡水│踰越下列未上鎖屬安全設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55分間  │國民小學│之教室窗戶,接續: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稱淡│㈠在604 教室內竊取SASAKI│                  │                    │
│    │        │水國小)│  牌且繡有「淡水國小」、│                  │                    │
│    │        │        │  「4 」等字樣之雙肩後背│                  │                    │
│    │        │        │  包1 個。              │                  │                    │
│    │        │        │㈡在505 教室內竊取行動硬│                  │                    │
│    │        │        │  碟、USB 線各1 組、WIFI│                  │                    │
│    │        │        │  分享器1 個。          │                  │                    │
│    │        │        │㈢在405 教室內竊取電腦主│                  │                    │
│    │        │        │  機、鍵盤、滑鼠及無線鍵│                  │                    │
│    │        │        │  盤及滑鼠各1 組。      │                  │                    │
│    │        │        │㈣在自然教室內竊取數位攝│                  │                    │
│    │        │        │  影機、類單眼相機、筆記│                  │                    │
│    │        │        │  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                  │                    │
│    │        │        │  。                    │                  │                    │
│    │        │        │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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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 年11│新北市三│趁進入三芝國中運動時前往│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月12日下│芝區淡金│702 教室,以不詳方式開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5 時許│路1 段38│該教室門鎖後進入該教室,│                  │折算壹日。          │
│    │        │巷之新北│以徒手竊取陳信伶所有之馬│                  │                    │
│    │        │市三芝國│卡龍造型桌燈1 個,並於得│                  │                    │
│    │        │民中學(│手後逃離現場。          │                  │                    │
│    │        │下稱三芝│                        │                  │                    │
│    │        │國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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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 年11│新北市三│騎乘車牌號碼為302-NFQ 號│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月13日凌│芝區埔頭│重型機車前往三芝國中教師│入住宅竊盜罪      │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    │晨1 時許│坑3 號三│宿舍處,攀爬並踰越該宿舍│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芝國中教│外牆牆垣至3 樓陽臺處,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師宿舍  │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戶侵入前揭該住宅3 樓,分│                  │價額。              │
│    │        │        │別                      │                  │                    │
│    │        │        │㈠在莊心瑜房間內竊取HTC │                  │                    │
│    │        │        │  牌M8手機1 支、汽機車鑰│                  │                    │
│    │        │        │  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1 千│                  │                    │
│    │        │        │  元。                  │                  │                    │
│    │        │        │㈡在莊子潔房間內竊取APPL│                  │                    │
│    │        │        │  E 牌IPHONE 6手機1 支。│                  │                    │
│    │        │        │㈢在簡嘉慧房間內竊取豆漿│                  │                    │
│    │        │        │  1 杯後,當場飲用完畢後│                  │                    │
│    │        │        │  棄置之。              │                  │                    │
│    │        │        │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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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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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犯罪所得地點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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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源及USB 線    │壹組        │2,5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5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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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WIFI分享器          │壹個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5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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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壹組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4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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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無線鍵盤、滑鼠      │各壹組      │8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4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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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數位攝影機          │壹臺        │2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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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類單眼相機          │壹臺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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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筆記型電腦          │壹臺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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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數位相機            │壹臺        │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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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1,000 元    │附表一編號3 三芝國中教師宿舍│
│    │                    │            │            │莊心瑜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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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