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81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379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酒店」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冠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富邦帳戶合則稱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吳月萍、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何家榮、陳志豐、廖唯珊、林宥君等人(下合則稱吳月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陳柏佑提供之富邦等2 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吳月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萍、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陳志豐、廖唯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暨林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4至109 、148 、155 至17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撥打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找工作,對方自稱「黃先生」,說是賭場工作,要求伊準備2個帳戶,供賭場將錢匯入該帳戶並由伊領出與賭客兌換,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對方表示要讓會計檢查伊之帳戶,隔日就會把帳戶還伊,並稱隔日開始上班,伊方先提供帳戶給對方;嗣伊於交付金融卡之隔日聯繫對方時,對方先稱今日先不用過去,伊再隔一日聯繫,對方仍稱不用過去,到第3 日時,對方即關機聯絡不上,伊聯絡不上對方1 、2日後就向銀行掛失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因求職心切,且年紀智識未臻成熟,始遭求職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嗣亦持續關注求職工作進度,復於無法聯繫對方後迅速至富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倘被告有此幫助詐欺故意,何以未收受任何對價即甘願無償幫助。次被告提供之求職廣告旁雖有警語,惟未予遵循僅係違反注意義務,不會致過失成為故意。再被告僅認知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幫助賭博罪成立之可能,而賭博罪所規範者乃公共法益,故被告並未認知交付金融卡會損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能將對幫助賭博罪之未必故意擴張及於賭博以外之犯罪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且由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之弟陳冠維申辦開戶,陳冠維並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及告知密碼;後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酒店」附近,將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78 號卷,第3 、40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81 號卷,第2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卷,下稱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427 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4 頁背面至5 、118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90至92、177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冠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4 頁背面;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149 至154 頁),並有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6 月20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50000008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帳戶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月18日交易明細對帳單與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基檢偵卷第89至91頁)、106 年1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帳戶105 年5 月間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8至36、38頁)在卷可稽。而富邦等2 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月萍、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陳志豐、廖唯珊、林宥君及被害人何家榮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富邦等2 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陳志豐、廖唯珊、林宥君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榮於警詢時各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0678 號卷第6 至9 頁;偵字第10681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偵字第10959 號卷第6 至10頁背面;偵字第11427 號卷第8 至9 頁背面;基檢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前載富邦等2 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月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與小P 購物網網頁擷圖及公司資料表各1 份(見偵字第10678 號卷第18、20至21頁)、告訴人周依靜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正面影本1 份與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10681 號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周清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黃國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 份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志豐提供之拍賣網站擷圖1 份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廖唯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 紙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10張(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20、22至23頁背面)、告訴人林宥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基檢偵卷第57頁)存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吳月萍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至富邦等2 帳戶之事實猶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被告係因求職,遭他人騙走金融卡及密碼,事後復有至銀行掛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105 年5 月12日G7版報紙1 紙為據(見易字卷第185 頁);陳冠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被告向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說是工作需要云云(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149 頁)。惟:

⒈上開報紙固有刊載內容為「急徵‧日領人員」、「電洽:黃先生‧0000000000」等一則徵人廣告,然被告自105 年6 月11日初次警詢時起,迄未提供確曾撥打上開電話之相關紀錄(如行動電話撥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供查考;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5 年5 月12日至105 年5 月18日通聯紀錄,復因已逾紀錄保存期限,致無從調取相關資料乙情,有本院行動/ 市內電話資料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 頁),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求職之行為。而依陳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沒說是什麼工作,亦未解釋為何工作上需要伊之金融卡,伊當下也沒問。伊嗣後始突然想到為何需要伊之金融卡等語(見易字卷第149 至152頁),可見陳冠維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求職行為,對被告究因何工作緣由需用中國信託帳戶,更一無所悉,誠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再者,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將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約定交付完卡片之隔日開始工作,伊記得是星期一要開始工作,而最後一次使用卡片則係在交付卡片之前1 、2日,伊把錢領出來,故交付時帳戶剩零頭云云(見易字卷第91、177 頁),而105 年5 月16日為星期一,復屬眾所周知之事,堪認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其係先於交付卡片前1 、2日最後一次使用富邦帳戶後,始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將卡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與該人相約於交付卡片翌日即105 年5 月16日開始工作。惟被告於105 年5月15日下午1 時6 分許,仍有自富邦帳戶提領1 萬6,505 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78 頁),並有前載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1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60000003號函檢送之富邦帳戶105 年5 月間交易明細對帳單可據(見易字卷第70頁),足徵被告所言最後一次領款、交付金融卡及約定開始工作之時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按之常理,被告既於105 年5 月15日領款後,旋於1 小時內將金融卡交付他人,該次所領款項更高達上萬元,金額非可小覷,其當無疏忘此一事件之可能;且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伊是第一次應徵賭場工作云云(見易字卷第177頁),酌以被告因本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迭遭檢、警約詢,嗣並據提起公訴,可彰被告所稱因應徵工作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對其應屬特殊重大事件,衡情果被告所述為真,其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交易經過及期間相關連事件等節,自當於事發後不斷反思而記憶甚稔,焉會就此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是被告所辯因打電話求職,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求職之舉,然: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非親非故之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於高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並曾從事裝潢業及服務業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72 至174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上揭報紙於廣告欄旁明載:「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堪認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生活經驗暨其所云本件求職過程,其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對方在做賭場,是非法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0678 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認為賭博不是合法的,存進伊帳戶內的錢應亦非合法;伊交付金融卡,是允許對方將不合法資金存入伊帳戶,且伊工作內容亦為允許對方將不合法資金存入伊帳戶,並將之提領出轉交他人云云(見易字卷第179 至180 頁),顯見被告明知徵求帳戶者乃從事非法犯罪之人,要非經營正當行業,亦欲以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復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至灼,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交付卡片前,僅與對方通過1次電話,對方即表示要錄用伊;對方在該通電話中,沒有問伊之學歷,亦僅大致問一下伊以前做過何工作,然並未進一步詢問相關情形,即繼續向伊解釋工作內容及表示需要金融卡,但未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方未告知真實姓名,也未提供名片、公司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僅跟伊約交付金融卡。倘伊打不通對方電話,無其他方式可找到對方云云(見易字卷第174 至176 、178 至179 頁),足認「黃先生」從未說明公司名稱、營業地址或其他可資辨識或聯繫之資訊,亦洵未要求被告提供學歷、履歷、證件等求職相關文件,僅隨口空泛詢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後,旋即同意錄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對被告身分之真實性毫不在意;考諸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供賭場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後再提領予賭客云云,按諸常理,由賭博公司委託被告自公司本身或公司可完全掌控之帳戶提款即可,何需經由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且依被告自敘之情節,「黃先生」既未要求被告同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苟被告存心侵吞公司款項,其於公司匯款後,當可另持存摺、印章提領侵占入己,則即使公司事先測試其帳戶,猶屬徒勞之無益行為;凡此種種,皆顯與常情相悖,被告乃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更已有工作經歷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誠能辨識此節,由此益證被告當可推知「黃先生」所述僅委由其代領賭博款項、並須先測試帳戶云云恐非實在,而被告對於此項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卻特別要求須提供2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非法工作,亦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乃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及應徵人員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屬人性甚高之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彰彰明甚。

⑶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前,即將該帳戶提領至僅餘30元;而陳冠維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5 年1 月6 日起,餘額亦僅有117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易字卷第91、178 頁),且經陳冠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153 頁),並有前載富邦帳戶105 年5 月間交易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70頁;偵字第10959 號卷第35頁),可知被告提供之富邦等2 帳戶存款餘額甚微,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被告就此雖辯稱:對方叫伊要記得先把錢領光云云(見易字卷第178 頁)。然縱令此情為真,不過僅可推知徵求帳戶者曾提示被告預作防免自己財損之措施,無礙被告主觀上預見帳戶有遭不法濫用之虞乙節之認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求職心切,且年紀智識未臻成熟,始遭求職詐騙而交付金融卡;被告提供之求職廣告旁雖有警語,惟未予遵循僅係違反注意義務,不會致過失成為故意;又倘被告有此幫助詐欺故意,何以未收受任何對價即甘願無償幫助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屆26歲,要非稚齡,自高中肄業後迄今亦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尚不足認其有何因智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即率予交付重要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次上開求職廣告旁所示警語,實足加深求職者對交付帳戶予陌生人所涉風險之認知,自可執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所云工作薪資或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前揭所陳,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又辯稱:伊於交付金融卡之隔日聯繫對方時,對方先稱今日先不用過去,伊再隔1 日聯繫,對方仍稱不用過去,到第3 日時,對方即關機聯絡不上;伊聯絡不上對方再1 、2 日後,就向銀行掛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嗣亦持續關注求職工作進度,復於無法聯繫對方後迅速至富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⑴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105 年7 月30日、105 年7 月31日警詢時先稱:伊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表示第2 天等其通知上班,俟第2 天時,對方又以電話告知說今天有狀況,暫不用上班,之後電話就打不通了云云(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4 頁;偵字第10678 號卷第3 頁;偵字第10681 號卷第3頁;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偵查中亦陳以:伊交付金融卡給對方,後來到了上班日,對方說今天不用上班,叫伊隔天再去,隔天再去,對方就不見了,過2 天伊把卡停掉云云(見基檢偵卷第118 頁);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供承:對方要伊先把金融卡給他,並說隔天會還給伊,且要伊隔天去上班;隔天有聯絡到對方,但對方說當天有狀況,要伊再等1 天,再隔天就聯絡不到對方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皆稱於原定應上班日即交付金融卡之翌日尚能與「黃先生」聯繫,於再次日即失去音訊云云;乃其迄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突改稱俟交付金融卡之第3 日方與對方失去聯繫,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其於交付金融卡後,是否確有持續向「黃先生」聯繫確認,已非無疑。

⑵中國信託帳戶與富邦帳戶各係於105 年5 月16日、105 年5月17日經通報註記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乃於105 年5 月20日撥打富邦銀行客服電話掛失富邦帳戶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則迄未據掛失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8096號函(見易字卷第71頁)、前載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1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60000003號函(見易字卷第69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吳月萍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完畢,且富邦等2 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致電客服掛失富邦帳戶金融卡,掛失時間復與105 年5 月15日交付金融卡時相距數日之久。衡諸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再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於交付金融卡第3 日聯絡不到對方後,當天就覺得怪怪的;伊擔心對方拿去作案,所以才去辦理掛失云云(見易字卷第178 頁),顯可知縱認上情為真,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其至遲於105 年5 月18日與「黃先生」失去聯繫時,已發現情況失控,竟仍未即時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漠視事態嚴重性,誠與常情相違。

⑶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當慮及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中。本件告訴人吳月萍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渠等確能充分掌握富邦等2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前述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更屬無疑,其事後掛失金融卡僅係用以卸責之行為,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核上情,被告交付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交付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被告徒執上載求職各情而辯以遭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皆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復辯護以:被告僅認知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幫助賭博罪成立之可能,而賭博罪所規範者乃公共法益,故被告並未認知交付金融卡會損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能將對幫助賭博罪之未必故意擴張及於賭博以外之犯罪行為云云。然依被告自敘求職之經過,其確可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不法濫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犯罪工具,業悉述如前,且本院亦非執被告存有幫助賭博故意為據,逕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陳前情,尚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所涉犯罪事實亦與本件不盡相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況該判決猶認倘交付帳戶者「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仍有成立幫助詐欺罪之可能,自容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吳月萍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月萍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志豐、廖唯珊、林宥君之犯行(即附表編號6 至8 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近17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4 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業及服務業工作,現在夜市賣小吃,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賴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72 至174 、183 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各有明文。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查富邦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乃陳冠維所有,並非屬於被告,且陳冠維係出於兄弟情誼,始應允商借該金融卡予被告,亦不知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尚難認其係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揆之上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卷證出處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1   │吳月萍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⑴105 年5 月16日晚│2 萬9,987 元│陳柏佑富│偵字第1067│
  │    │(提告)│16日下午9 │服電話,佯稱付款│  間10時42分許,在│            │邦帳戶  │8 號卷第8 │
  │    │        │時20分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        │、18至19頁│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北路573 號中華郵│            │        │          │
  │    │        │          │操作            │  政公司,以自動提│            │        │          │
  │    │        │          │                │  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5 年5 月16日晚│1 萬5,010 元│陳柏佑富│          │
  │    │        │          │                │  間10時51分許,在│            │邦帳戶  │          │
  │    │        │          │                │  上址,以自動提款│            │        │          │
  │    │        │          │                │  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2   │周依靜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105 年5 月16日晚間│2 萬9,989 元│陳柏佑富│偵字第1068│
  │    │(提告)│17日晚間8 │服電話,佯稱付款│9 時10分許,在臺南│            │邦帳戶  │1 號卷第4 │
  │    │        │時29分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市○區○○路0 號中│            │        │至5 背頁、│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華郵政公司,以自動│            │        │12頁      │
  │    │        │          │操作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3   │周清香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105 年5 月16日晚間│4,016 元    │陳冠維中│偵字第1095│
  │    │(提告)│16日晚間7 │服電話,佯稱付款│9 時9 分許,在臺中│            │國信託帳│9 號卷第6 │
  │    │        │時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市埔里區中正路434 │            │戶      │至7 、16頁│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操作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4   │黃國豪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105 年5 月16日晚間│1 萬1,985 元│陳冠維中│偵字第1095│
  │    │(提告)│16日晚間8 │服電話,佯稱付款│8 時47分許,在新北│(聲請簡易判│國信託帳│9 號卷第8 │
  │    │        │時16分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市中和區連城路265 │決處刑書誤載│戶      │至9 、26頁│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巷1 號全家便利超商│為1 萬2,000 │        │          │
  │    │        │          │操作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元)        │        │          │
  │    │        │          │                │存款方式匯款。    │            │        │          │
  ├──┼────┼─────┼────────┼─────────┼──────┼────┼─────┤
  │5   │何家榮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105 年5 月16日晚間│1 萬8,123 元│陳冠維中│偵字第1095│
  │    │(未提告│16日下午5 │服電話,佯稱付款│8 時50分許(聲請簡│            │國信託帳│9 號卷第10│
  │    │)      │時28分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戶      │至10背頁  │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晚間8 時51分許),│            │        │          │
  │    │        │          │操作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        │          │
  │    │        │          │                │路3 段721 號統一超│            │        │          │
  │    │        │          │                │商,以自動提款機轉│            │        │          │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
  │6   │陳志豐  │105 年5 月│以假冒「蝦皮拍賣│105 年5 月16日晚間│8,000 元    │陳冠維中│偵字第1142│
  │    │(提告)│16日晚間9 │網」賣家,佯稱欲│9 時25分許,在不詳│            │國信託帳│7 號卷第9 │
  │    │        │時許      │廉價販售電腦    │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戶      │至9 背頁、│
  │    │        │          │                │式匯款。          │            │        │14頁      │
  ├──┼────┼─────┼────────┼─────────┼──────┼────┼─────┤
  │7   │廖唯珊  │105 年5 月│以假冒網路賣家,│105 年5 月16日晚間│1 萬元      │陳冠維中│偵字第1142│
  │    │(提告)│16日晚間9 │佯稱欲販售手機  │10時8 分許,在其臺│            │國信託帳│7 號卷第8 │
  │    │        │時40分許  │                │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戶      │至8 背頁、│
  │    │        │          │                │6 段住處,以網路轉│            │        │20頁      │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
  │8   │林宥君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⑴105 年5 月16日晚│2 萬9,985 元│陳柏佑富│基檢偵卷第│
  │    │(提告)│16日晚間7 │服電話,佯稱付款│  間9 時15分許,在│            │邦帳戶  │48、57頁  │
  │    │        │時8 分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        │          │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院路2 段14號統一│            │        │          │
  │    │        │          │操作            │  超商,以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跨行存款方式匯│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⑵105 年5 月16日晚│9,960 元    │陳柏佑富│          │
  │    │        │          │                │  間9 時31分許,在│            │邦帳戶  │          │
  │    │        │          │                │  上址,以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