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4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4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戴家旭律師
- 被告
-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18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強前係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下稱:環智公司) 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環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下稱:環碩公司) 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而林秋祥則係陞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下稱:陞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志強於民國95年間,因環智公司及環碩公司有資金貸款需求,透過友人許祈文結識林秋祥,周志強與林秋祥明知環智公司、環碩公司及陞達公司間均無實際買賣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強提供環智公司、環碩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而林秋祥則指示不知情之陞達公司會計陳世瑛於95年11月10日在陞達公司內,以環智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環碩公司,表示環智公司出賣機器設備予環碩公司之事實,待周志強、林秋祥於95年12月1 日簽立由環碩公司虛偽出賣機器設備予陞達公司之合約書後,周志強、林秋祥接續於95年12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虛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陞達公司,欲以此美化陞達公司帳面財務,俾利陞達公司如申辦貸款後可將貸得款項交付周志強用以解決環智公司及環碩公司之資金需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志強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㈡被告林秋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㈢證人許祈文、陳世瑛之調查筆錄。
㈣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志強為環智公司之董事長、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之人員,其明知環智公司、環碩公司及陞達公司間均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卻與被告林秋祥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周志強、林秋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志強、林秋祥使不知情之證人陳世瑛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周志強、林秋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秋祥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前述身分之被告周志強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志強、林秋祥先後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秋祥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民國92年5月23日入監,後於93年1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4年5 月6 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5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周志強為環智公司負責人及亦為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林秋祥為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公司經營管理之人,竟未思合法正當籌措資金,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已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周志強、林秋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周志強、林秋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智識程度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志強、林秋祥前述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7 條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1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11/10 │QU00000000│29,854,000元│ ├──┼────────────┼─────┼─────┼──────┤ │ 2 │臺灣環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12/7 │QU00000000│3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