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順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順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盧順義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 及6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6 號、97年度訴字第49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5 年5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 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編號5 及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6 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97年3月1日 │97 年3 月1日 │97年2 月28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97年度偵字第16283 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636 號 │97年度訴字第493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 │ │實├──┼───────────┼───────────┼───────────┤ │審│判決│97年8月27日 │97年7月31日 │97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636 號 │97年度訴字第493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 │ │決├──┼───────────┼───────────┼───────────┤ │ │確定│97年9月29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5732號 │97年度執字第6548號 │98 年度執助字第211號 │ │ ├───────────┴───────────┴───────────┤ │ │編號1 至4 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9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9月。 │ └────┴───────────────────────────────────┘ ┌────┬───────────┬───────────┬───────────┐ │編 號│4 │5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97年6月16日 │96年12月13日22時至翌日│97年2 月11日至21日17時│ │ │ │7時15分間 │30分間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203 、│104 年度偵字第13203 、│ │ │ │13204 號 │13204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實├──┼───────────┼───────────┼───────────┤ │審│判決│98年4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決├──┼───────────┼───────────┼───────────┤ │ │確定│98年5月11日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8年度執字第2544號 │105 年度執字第2285號 │105 年度執字第2285號 │ │ ├───────────┼───────────┴───────────┤ │ │編號1 至4 有期徒刑部分│編號5 及6 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士林法院105 年│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度聲字第2229 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