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第1390號、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 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品,仍易受毒品誘惑,本次施用毒品次數為3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就前開3 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清潔工及在市場賣菜、未婚需照顧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在垃圾桶被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