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未完成應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許內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 月1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與大崁二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應履行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甲○○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佳,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漁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