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玄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3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玄倚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玄倚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
102年度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陳玄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玄倚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5日12時前後,見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俞麗華及其兒女林玨、林欣慧
之住宅窗戶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越上址之圍牆
,再爬窗侵入上址住宅內,至俞麗華使用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未果
,嗣於欲往閣樓搜尋財物時,為林玨發覺並加以盤問,陳玄倚乃
迅速藉詞離開而未能遂其犯行。案經俞麗華、林玨、林欣慧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玄倚上揭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
足認定。
(一)告訴人俞麗華、林玨、林欣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玨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被告於犯罪現場模擬犯案過程相片4 張及告訴人俞麗華
房間內遭翻動情形相片2 張;
(四)被告坦承為圖行竊而翻牆、爬窗侵入告訴人俞麗華、林
玨、林欣慧住宅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
之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至於被告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舉,已結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之罪質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應
不另論罪。
三、告訴人俞麗華、林欣慧告訴意旨另指被告陳玄倚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俞麗華房間內之金飾及告訴人林欣慧
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認被告另涉竊盜
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
告訴人俞麗華於警詢中雖謂「我印象中有2 條K 金項鍊及1
副金耳環今日清點時一直都沒有發現」,另告訴人林欣慧於
警詢中則指渠遭竊之現金「應該是現金新臺幣1,000 元圓紙
鈔」,然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傳喚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其2 人所稱金飾、現金確遭被告所竊之積極
事證,是告訴人俞麗華於警詢中所謂「印象中」之財物遭竊
云云之詞,實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被告身上搜索查扣之現金為1,000
元紙幣1 張、500 元紙幣1 張、100 元紙幣4 張及銅板249
元,並無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中所指遭竊之2 張1,000 元紙
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是否確曾竊得告
訴人俞麗華、林欣慧所指遭竊之財物,自容有合理之可疑。
惟被告被指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前揭起訴其踰越牆垣、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