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與楊政達(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補充為「與楊政達(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8 行所載「上開廖添丁廟公園內」更正為「新北市○○區○○村0000000 號廖添丁廟公園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除將「門扇」、「埠頭」之文字修正為「門窗」、「港埠」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與楊政達共同持用之鋸子,足以鋸斷龍柏1 株,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楊政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許茂榮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組裝電子機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宗翰與楊政達共同持以鋸斷龍柏1 株之鋸子1 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與楊政達(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
凌晨3 時30分至3 時52分許,由楊政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1 把,與楊宗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廖添丁廟公園內
,共同鋸斷龍柏1 株後,見有人接近,楊宗翰、楊政達恐遭
人查覺,未及搬運鋸斷之龍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嗣
廖添丁廟總幹事許茂榮發覺該公園內龍柏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楊宗翰固坦承於│
│ │述 │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至│
│ │ │4時許,與同案被告楊政 │
│ │ │達分乘2輛機車前往上址 │
│ │ │廖添丁廟乙情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
│ │ │,辯稱:是同案被告楊政│
│ │ │達約伊至現場看一下,伊│
│ │ │有跟同案被告楊政達到現│
│ │ │場去看,看完後伊說砍那│
│ │ │個倒地時聲音太大不行,│
│ │ │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就一│
│ │ │起離開,伊與同案被告楊│
│ │ │政達前往上址廖添丁廟前│
│ │ │即知要偷伐龍柏,同案被│
│ │ │告楊政達告知伊已經到了│
│ │ │,叫伊去幫忙搬,伊沒有│
│ │ │跟被告楊政達一起鋸樹,│
│ │ │也沒看到同案被告楊政達│
│ │ │鋸樹云云。惟查:依被告│
│ │ │前開所辯,同案被告楊政│
│ │ │達約其至上址廖添丁廟公│
│ │ │園,請其幫忙搬運龍柏,│
│ │ │則現場如有已遭伐之龍柏│
│ │ │,其等何須在現場討論砍│
│ │ │倒樹木聲音太大,復依現│
│ │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於│
│ │ │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31│
│ │ │分許到達上址廖添丁廟公│
│ │ │園,凌晨3時43分許,攝 │
│ │ │影機攝得該公園內龍柏倒│
│ │ │下,凌晨3時52分許,被 │
│ │ │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分乘│
│ │ │2輛機車離開,有現場監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
│ │ │卷可稽,是其等在上址公│
│ │ │園內停留期間長達20分鐘│
│ │ │,苟如被告所辯,係同案│
│ │ │被告約其前往搬運已經遭│
│ │ │伐之龍柏,因機車能載運│
│ │ │數量甚少,何須在現場停│
│ │ │留20分鐘之久,且該公園│
│ │ │龍柏於其等停留期間內遭│
│ │ │鋸倒,復據同案被告楊政│
│ │ │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
│ │ │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商│
│ │ │議去上址廖添丁廟公園鋸│
│ │ │龍柏賣給雕刻店,鋸子是│
│ │ │從被告家樓下拿的被告將│
│ │ │其家中鋸子拿給伊,伊等│
│ │ │騎車到廖添丁廟鋸斷龍柏│
│ │ │後,就有人來了,伊等就│
│ │ │趕快騎機車逃走等語。核│
│ │ │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相符,堪信其│
│ │ │證述為真。足見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 │ │採。 │
├──┼───────────┼───────────┤
│2 │被害人許茂榮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廖添丁廟內龍柏│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於│證明被告與其於104年10 │
│ │偵查中結後證述 │月31日凌晨3時30分至52 │
│ │ │分許,攜帶鋸子至上址廖│
│ │ │添丁廟公園鋸斷龍柏後逃│
│ │ │逸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政│
│ │11張(105年度偵字第382│達於上揭時、地竊取龍柏│
│ │5號卷一第57至62頁) │未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欄二、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實欄二、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政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怡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