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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與楊政達(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補充為「與楊政達(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8 行所載「上開廖添丁廟公園內」更正為「新北市○○區○○村0000000 號廖添丁廟公園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除將「門扇」、「埠頭」之文字修正為「門窗」、「港埠」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與楊政達共同持用之鋸子,足以鋸斷龍柏1 株,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楊政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許茂榮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組裝電子機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宗翰與楊政達共同持以鋸斷龍柏1 株之鋸子1 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與楊政達(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
    凌晨3 時30分至3 時52分許,由楊政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1 把,與楊宗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廖添丁廟公園內
    ,共同鋸斷龍柏1 株後,見有人接近,楊宗翰、楊政達恐遭
    人查覺,未及搬運鋸斷之龍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嗣
    廖添丁廟總幹事許茂榮發覺該公園內龍柏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楊宗翰固坦承於│
│    │述                    │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至│
│    │                      │4時許,與同案被告楊政 │
│    │                      │達分乘2輛機車前往上址 │
│    │                      │廖添丁廟乙情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
│    │                      │,辯稱:是同案被告楊政│
│    │                      │達約伊至現場看一下,伊│
│    │                      │有跟同案被告楊政達到現│
│    │                      │場去看,看完後伊說砍那│
│    │                      │個倒地時聲音太大不行,│
│    │                      │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就一│
│    │                      │起離開,伊與同案被告楊│
│    │                      │政達前往上址廖添丁廟前│
│    │                      │即知要偷伐龍柏,同案被│
│    │                      │告楊政達告知伊已經到了│
│    │                      │,叫伊去幫忙搬,伊沒有│
│    │                      │跟被告楊政達一起鋸樹,│
│    │                      │也沒看到同案被告楊政達│
│    │                      │鋸樹云云。惟查:依被告│
│    │                      │前開所辯,同案被告楊政│
│    │                      │達約其至上址廖添丁廟公│
│    │                      │園,請其幫忙搬運龍柏,│
│    │                      │則現場如有已遭伐之龍柏│
│    │                      │,其等何須在現場討論砍│
│    │                      │倒樹木聲音太大,復依現│
│    │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於│
│    │                      │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31│
│    │                      │分許到達上址廖添丁廟公│
│    │                      │園,凌晨3時43分許,攝 │
│    │                      │影機攝得該公園內龍柏倒│
│    │                      │下,凌晨3時52分許,被 │
│    │                      │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分乘│
│    │                      │2輛機車離開,有現場監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
│    │                      │卷可稽,是其等在上址公│
│    │                      │園內停留期間長達20分鐘│
│    │                      │,苟如被告所辯,係同案│
│    │                      │被告約其前往搬運已經遭│
│    │                      │伐之龍柏,因機車能載運│
│    │                      │數量甚少,何須在現場停│
│    │                      │留20分鐘之久,且該公園│
│    │                      │龍柏於其等停留期間內遭│
│    │                      │鋸倒,復據同案被告楊政│
│    │                      │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
│    │                      │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商│
│    │                      │議去上址廖添丁廟公園鋸│
│    │                      │龍柏賣給雕刻店,鋸子是│
│    │                      │從被告家樓下拿的被告將│
│    │                      │其家中鋸子拿給伊,伊等│
│    │                      │騎車到廖添丁廟鋸斷龍柏│
│    │                      │後,就有人來了,伊等就│
│    │                      │趕快騎機車逃走等語。核│
│    │                      │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相符,堪信其│
│    │                      │證述為真。足見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    │                      │採。                  │
├──┼───────────┼───────────┤
│2   │被害人許茂榮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廖添丁廟內龍柏│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於│證明被告與其於104年10 │
│    │偵查中結後證述        │月31日凌晨3時30分至52 │
│    │                      │分許,攜帶鋸子至上址廖│
│    │                      │添丁廟公園鋸斷龍柏後逃│
│    │                      │逸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政│
│    │11張(105年度偵字第382│達於上揭時、地竊取龍柏│
│    │5號卷一第57至62頁)   │未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欄二、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實欄二、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政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怡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