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5 年7 月7 日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旋即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05 年7 月7 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35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8 、35至3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63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335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 至12、15至17、6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攔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7 至8 頁),應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33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