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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安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94號、99年度湖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再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本係不得易科與得易科之罪,業由鄭安棋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93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5、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安棋於104年7月11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問,查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自願與警方返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又被告於104年7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13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135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做泥水、貼磁磚等工作,日薪2,700元,家中無小孩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而該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12月26日至27日間所犯,與本案相距逾半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分別供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針筒、吸食器已經丟掉,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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