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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冠呈

      邱慶智

      邱瑋成

      簡紘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冠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慶智、邱瑋成、簡紘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冠呈、邱慶智、邱瑋成、簡紘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冠呈、邱慶智、邱瑋成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簡紘杰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冠呈、邱慶智、邱瑋成、簡紘杰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冠呈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冠呈僅因與被害人葉靜明間有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邱慶智、邱瑋成、簡紘杰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審酌被告邱慶智、邱瑋成、簡紘杰因聽從被告葉冠呈之指示,即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之犯行,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葉冠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油漆工,目前因腳傷在家休養、已婚、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邱慶智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被告邱瑋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被告簡紘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7 至8 萬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卷106 年1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7 頁、106 年1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冠呈、簡紘杰所使用之球棒2 支、電擊棒1 支,固均屬被告邱瑋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球棒及電擊棒之客觀價值均不高,且被告邱瑋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球棒及電擊棒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卷106 年1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球棒及電擊棒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等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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