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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政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2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13號、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及103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至11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林政毅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 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林政毅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皮夾及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 、49頁反面),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1429,見毒偵卷第83、8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970公克,驗後淨重0.09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中心所出具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12、109 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自100 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含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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