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81、13682、13683、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以將自己申辦之2 金融帳戶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勝」出售牟利,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國育、楊東霖、曾湘羚及被害人江依貞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按:告訴人曾湘羚係匯款新臺幣1 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留存追緝線索,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附此說明),則被告自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是本此說明,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徵諸如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悉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即屬刑罰權規範內容之不利變更。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承上,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幫助犯;被告以如附件聲請所指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前稱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而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訛詐告訴人曾湘羚,惟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為該管法院先後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卷附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所示),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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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
第13682號
第13683號
第13684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因缺錢花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至21日期間某日,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長安街口之網咖內,以1 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
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委託「阿勝」幫其出售上
開2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政毅前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國育,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國育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12分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85,12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
㈡於102年9月21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東霖,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
22時16分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㈢於102年9月21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湘羚,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惟曾湘羚察覺對方係詐騙集
團,識破前開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然仍於同日22時05分
許,匯款1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以留存追緝線索。
㈣於102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依貞,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江依貞陷於錯誤,於同日
22時52分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29,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㈤嗣黃國育、楊東霖、江依貞所匯款項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及曾湘羚於匯款後立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楊東霖、曾湘
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國育、楊東霖、曾湘羚於警詢時、被害人江依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國育匯款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曾湘羚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詐欺
集團雖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再其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