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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citruszinger」之商標圖樣為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水壺、牛奶壺、冷水壺、旅行用水壺、保溫水壺、保溫壺、榨汁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等類商品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商品名稱「【新世家】檸檬杯Citrus Energy 隨手檸檬杯600ML 柳丁果汁美容養顏」、定價新臺幣(下同)120 元、運費80元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布萊德艾創公司授予商標權之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職員甲○○於104 年8 月20日瀏覽網路時發覺,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為買家以前揭價格下標購買,並以網路ATM 匯款200 元至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取得乙○○所寄交上開商品1 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萊德艾公司授權鑫倉公司委任甲○○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前揭商品販售資訊,嗣經鑫倉公司職員甲○○於104 年8 月20日下標購買而寄交上開商品1 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 年6 、7 月間在萬華夜市以99元購入扣案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供自己使用,因嗣未使用才上網賣掉,伊並不知悉該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又該手動榨汁水壺之外觀,於瓶蓋構造及瓶身顏色部分均與鑫倉公司所販賣使用「citruszinger」商標之同類商品有明顯差異,且伊所販賣商品於外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為「xinyongfang 新永方」、於瓶身止滑圈部分所使用之商標為「citruszinger xinyongfang」,與布萊德艾創公司之註冊商標「citruszinger」均不相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3頁反面)。

(二)經查:

1.如附件所示「citruszinger」之商標圖樣為布萊德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水壺、榨汁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等類商品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乙○○在上揭時、地,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前揭商品販售資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布萊德艾創公司授予商標權之鑫倉公司職員甲○○於104 年8 月20日瀏覽網路時發覺,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為買家以前揭價格下標購買,並以網路ATM 匯款2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內,而取得被告所寄交上開商品1 個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之本案刊登商品資料、訂單明細、付款明細、被告寄交之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復有被告所寄交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商品照片所示,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於瓶身止滑圈部分雖係使用「citruszingerxinyongfang 」之商標(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9至21頁),惟其中關於「citruszinger」部分之商標圖樣,經核確實與布萊德艾創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citruszinger」之商標文字相同、圖樣類似。又該手動榨汁水壺經鑫倉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其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繁體中文說明,水壺吊環上亦無中英文吊牌、雷射防偽標籤,外包裝盒底標示為「Made in China 」,商標處止滑圈之商標字體皆為細體,且商標處止滑圈可掀起未固定等情,核與真品之外包裝有中文標示、繁體中文說明,真品吊環上有中英文吊牌、雷射防偽標籤,外包裝盒底標示為「Made in Taiwan」,商標處止滑圈之商標字體為前細體後粗體,商標處止滑圈固定無法掀起等,均不相符,故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乙節,亦有鑫倉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據上,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3.再查,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其功能與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使用如附件所示「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Citrus Zinger 活力瓶」,均係結合手動果汁壓榨器及水壺功能之手動榨汁水壺,外觀結構亦均係分為瓶身及下杯蓋2 主要部分,而以下杯蓋部分作為壓榨果汁之部分,有前揭鑑識報告所附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之本案刊登商品資料中,關於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使用方式為「1.press 」、「2.twist 」、「3.infuse」之說明(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及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之「Citrus Zinger 活力瓶」商品網頁資訊可資互為參照(本院卷第84頁),從而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相對於「Citrus Zinger 活力瓶」,顯係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本已足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2 者之虞。況依前揭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商品販賣資訊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3頁),該照片瓶身止滑圈部分僅有出現「citruszinger」之文字,並未完整出現「citruszinger xinyongfang」之文字,此亦顯然係為使消費者無從判斷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並非經布萊德艾公司授權販賣「citruszinger」品牌之手動榨汁水壺,是更足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知悉其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云云。惟查:

(1)觀諸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主管機關已核准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並公告,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輕易查得而獲悉該商標業經註冊登記。

(2)又被告就其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於拍賣網頁上既有出現「citruszinger」之商標圖樣,所刊登商品名稱復有使用「檸檬杯」之文字,業如前述,而上開「citruszinger」及「檸檬杯」等文字均經鑫倉公司向雅虎奇摩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因此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citruszinger」、「檸檬杯」作為搜尋之關鍵字,將同時出現前述「citruszinger」品牌之「CitrusZinger活力瓶」真品以及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品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56頁),是被告以上開文字作為其商品名稱以便利消費者搜尋、選購其陳列販賣之商品,自非難得知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與「citruszinger」品牌之「Citrus Zinger 活力瓶」真品為使用相同商標之相類似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參以前揭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商品販賣資訊照片,於瓶身止滑圈部分僅有出現「citruszinger」之文字,並未出現「citruszingerxinyongfang 」之完整商標圖樣,益徵其乃係知悉「citruszinger」為註冊商標之情形下,刻意為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同為「citruszinger」品牌之真品,而於所刊登照片構圖上僅揭示「citruszinger」之商標文字,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citruszinger」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乙節,實無足採。

(3)再者,被告所刊登本案商品拍賣資訊,於商品名稱下尚有註記「限量低價商品~~~只要120 元喔!」等文字,有前揭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商品販賣資訊照片可資為佐,然依被告所辯,其既係以99元買進扣案之手動榨汁水壺供自己使用,則其嗣後再以120 元轉售該二手商品,顯然並無所述「低價」之情形,衡以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citruszinger」品牌之「Citrus Zinger 活力瓶」真品,售價約在699 元至799 元之間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52頁),據此,堪可推認被告所稱「限量低價」乃係相對於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真品而言,從而亦足認被告在刊登上開商品販賣資訊之前,即已知悉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citruszinger」品牌之「Citrus Zinger 活力瓶」真品之存在及其價格。準此,被告就其所陳列販賣價格顯然偏低之手動榨汁水壺有侵害「citruszinger」商標權之情事,更難諉為不知。

(4)據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其所陳列販賣之手動榨汁水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核非可採,其主觀上確係出於明知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在其經營之網路拍賣賣場陳列販售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係自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夜市購入本案手動榨汁水壺乙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就此所述乃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64頁),是起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本院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本件鑫倉公司職員甲○○佯為顧客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並無買受之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經查獲後,曾前往鑫倉公司表達歉意,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而略見悔意,然於偵審程序始終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出售之價格僅200 元,獲利非豐,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人,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境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證人甲○○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買並付款取得,縱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該手動榨汁水壺仍係屬於被告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售扣案仿冒商標之手動榨汁水壺1 個所得之價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