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盟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凱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判決書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盟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