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黎佩芬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許高山律師
- 被告
- 邱琪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黎佩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琪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5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5 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0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於105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乙情,亦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任職私立銘傳大學,詎被告竟散布嚴重毀損聲請人學術聲譽之不實事實於眾,分別㈠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7 時24分,寄送主旨為「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為「…附件01為黎主任(即聲請人)的升等主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按現已更名為科技部)計畫…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90%以上…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等語之不實電子郵件(下稱第1 封電子郵件)予該校王金龍學術副校長等人。㈡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50分時,寄送主旨為「RE: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為「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之不實電子郵件(下稱第2 封電子郵件)予王金龍學術副校長等人,而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論文內容與聲請人及其他教授共同主持之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之相似度縱使高達90%以上,亦非抄襲,此乃學術界之基本常識,且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七點亦有規定,被告現任銘傳大學副教授(105 年8 月升等),從事教職至少8 年,本身亦曾參與國科會計畫,對上開規範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並非抄襲;又被告明知聲請人通過副教授升等之論文係「A study on the communicative effectiveness of graphic warning labels on tobacco packages in Taiwan(中文譯名: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此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可於網路上搜尋得知,且銘傳大學網站迄今始終有聲請人以此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之公告,而聲請人於101 年間以此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時,銘傳大學曾於101 年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各系所、處室及各教師,被告亦必有收到,況被告與聲請人均同任職銘傳大學廣告系(104 年9 月更名為廣告暨策略行銷學系),被告當時係擔任廣告系主任(按: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任廣告系主任),為聲請人直接主管,對於聲請人係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乙事,顯然知悉;再者,被告於地檢署開庭時,自承其確實知悉聲請人有兩次副教授資格送審的情形,且「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論文係聲請人第一次送審但未通過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著作,復承認知悉聲請人無抄襲之嫌,其卻以電子郵件指稱聲請人之研究計畫與期刊論文相似度高達90%以上,聲稱將根據「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主要處理教師抄襲、舞弊、剽竊之規範)檢舉聲請人,足見其言詞矛盾、犯意明顯。
㈡、被告將上開2 封不實且嚴重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信件,發送予王金龍學術副校長等10人),其中王金龍學術副校長、陳振南行政副校長兼人資長、傳播學院院長倪炎元等三人之職務或與聲請人之升等著作是否涉嫌抄襲具有行政裁量權,然樊中原(主任秘書)、劉國偉(國際學院院長)、李安仁(兩岸暨境外生院院長)、李藍瑜(國際學院副院長)、劉仁卿(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主任)、陳翠綾(校長秘書)、孫千惠(人資處組員)等7 人之職務明顯與聲請人之升等著作是否涉嫌抄襲無涉,被告竟將上開不實且影射聲請人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之郵件發送予該7 人,且由前揭第2 封電子郵件內容,明顯可知被告於發送該電子郵件時,自承「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云云,更足徵其彼時確已明知申訴受理之相關單位,卻仍將不實之郵件再次寄送予樊中原主任秘書等多位不相關人士,被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顯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罪責。
㈢、被告就其發表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及教職之言論,依法必須善盡查證之義務,且被告於開庭時已自承根本未經求證,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7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等諸多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散發不實之前開2 封電子郵件係「利用網路功能為傳述,其造成之影響力甚為強大」,其「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惟不起訴處分書卻對被告是否有盡查證義務隻字未提,顯有違法,況被告於105 年4 月8日開庭時,已自承根本未針對聲請人升等通過之論文名稱作任何合理查證,被告顯係為誹謗聲請人而故意張冠李戴。
㈣、被告狡辯其並未指控聲請人涉及抄襲,僅質疑論文作者排序問題,所辯與卷證不符,亦不合常理:
⒈作者排序問題,根本與「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無涉,此觀該處理要點之內容自明。
⒉被告在第1 封電子郵件中質疑作者排序問題,僅是短短2 行字,其餘內容都是在誣指影射聲請人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被告顯係指摘聲請人論文涉嫌抄襲,而非係作者排序問題。
⒊被告若無惡意誹謗「聲請人涉嫌論文抄襲」之犯意,其將聲請人之研究計畫案與期刊論文劃線比對,並稱「二者相似度高達90%以上」,究何所指?被告雖未使用「抄襲」二字,惟依該段文字敘述,明顯就是指摘聲請人抄襲。
⒋「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 點的規定主要即係「為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被告雖狡辯:「上開處理要點第2 條有提到教師格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載不實者,伊係針對該點提出檢舉,並非稱告訴人抄襲」云云。惟查:
⑴被告根本未看過聲請人之教師格履歷表,又如何知悉聲請人之教師格履歷表之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形?且聲請人之教師格履歷表確有將第1 次送審未過之論文名稱及第2 次送審之論文按規定確實填寫,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告訴之內容無涉。
⑵所謂合著人登錄不實乃指「未載明合著人,並未經合著人同意發表或升等;將所有成果攬為己有及掛名行為,違反學術誠信原則」。然聲請人升等時有提供合著人證明(此為校方審查必要程序),並於偵查庭上解釋說明合著人證明之意涵,被告自己升等時亦填寫過此表格,明確知悉其意義,被告若無惡意誹謗之犯意,伊誣指聲請人合著人登錄不實之動機為何?
⒌對於論文之作者排序,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均未規範,實務上,均係由各共同作者,依彼此之貢獻度而共同決定,被告從事教職多年,亦曾擔任銘傳大學廣告系系主任,對上開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知之甚詳,其於地檢署105 年4 月8 日庭訊時,對上開情事亦不否認。被告並非「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論文之共同作者之一,對於各作者對該論文之貢獻度根本不了解,其未經查證,為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誣指聲請人將自己列為「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之第一位作者排序,有「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 條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之情形,顯構成誹謗罪。
⒍有關「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研究成果報告所列之協同主持人蔡介立,因僅係單純提供研究設備,依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第七點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 點第9 項的說明,無須將其列為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此部分純係被告為模糊偵查方向,故為與本案無關之辯解。
⒎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於105 年8 月間以「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私協力夥伴關係之比較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教師資格,被告此副教授升等論文係源自其與被告所指導之研究所學生蕭穎共同發表之「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私協力模式之比較研究」而來,二者論文題目及內容相似度均很高,然此不涉及抄襲,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為學術界的人均有之常識;又「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私協力模式之比較研究」是以研究生蕭穎為第一順位發表人、被告為第二順位發表人,然被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即刊登於〈傳播與社會學刊〉之「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私協力夥伴關係之比較研究」期刊論文之作者排序,卻是以被告為第一作者、蕭穎為第二作者,由此可證被告明知本案聲請人之「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論文與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之作者排序並非必須相同,其顯係誣指聲請人將自己列為「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之第一位作者排序,有「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之情形。
㈤、綜上,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在銘傳大學廣告系擔任助理教授,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以「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台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論文(下稱系爭升等論文)作為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然未通過,於101 年間,再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作為副教授資格審查代表著作,於101 年11月29日經該校校評會審核通過升等,聲請人後於103 年1 月擔任該系系主任;又聲請人系爭升等論文,係其將參與主持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台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下稱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發表為期刊論文,二者內容除在「研究建議」、「研究限制與未來研究」此二部分有所不同外,其他大致相同,而聲請人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發表為論文一事,依照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非屬抄襲;又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係於97年10月31日製作,執行單位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廣告學系,計劃主持人為政大賴建都教授、協同主持人為蔡介立教授、聲請人為共同主持人,而系爭升等論文僅列聲請人、賴建都教授2 人為作者,且排序為聲請人在前、賴建都教授在後,並以聲請人為通訊作者;再者,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7 時24分,寄送主旨為「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為「各位長官: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附件01為黎主任的升等主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劃,雖然黎主任的升等著作有將賴建都教授列為第二作者,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畫也有將黎主任列為共同主持人。然而各位長官比對二篇論文就知道,二個作品相似度高達90%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為逐字抄寫的部分)。再加上附件03賴建都教授在政大官網中認知此篇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附件04也可發現此篇論文在2009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教授還是第一作者,再加上當時的評論人(為避免其他爭議,我先隱名)提及他還記得當時到場發表人為黎主任,論文內容是很特殊的眼動儀題材,且他發現黎主任對這篇論文並不十分熟悉(在不干擾對方,且絕對保密的情況下,我願提供此臉書私訊紀錄)。種種證據顯示,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另外,國科會計劃中還有另一位協同主持人蔡介立先生,此篇論文並無將蔡先生列為第三作者,亦有學術道德上的問題。……以上報告,希望校方能加以清查,謝謝!!」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該校學術副校長王金龍、行政副校長暨人資處處長陳振南、主任秘書樊中原、國際學院院長劉國偉、傳播學院院長倪炎元、兩岸暨境外生院院長兼健康科技學院顧問李安仁、國際學院副校長李藍瑜、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主任劉仁卿、校長秘書陳翠綾、人資處組員孫千惠等10人(下稱王金龍等10人),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50分時,寄送主旨為「RE: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為「各位長官: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王金龍等10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聲請人所為指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第1 封電子郵件、第2 封電子郵件、系爭升等論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電子郵件寄送名單及聲請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8、97頁、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引被告第1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就聲請人之系爭升等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除指明二者之內容相似度高達90%以上,並以螢光筆標示出逐字抄寫部分外,另有敘明其因⑴聲請人之系爭升等論文將賴建都教授列為第二作者,而以賴建都教授為計畫主持人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將聲請人列為共同主持人;⑵由附件03,可見賴建都教授在政大官網中認知此篇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⑶依附件04,可見此篇論文於2009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教授是第一作者,再加上當時之評論人曾提及當時到場發表該論文之人為聲請人,但他發現聲請人對該論文不十分熟悉等理由,判斷聲請人不太可能是系爭升等論文之第一作者,是以,被告稱系爭升等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相似度達90%以上,顯僅欲凸顯聲請人之系爭升等論文係源自於其有參與主持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一事,而其此封電子郵件之重點應係其依據前開3 點理由,判斷聲請人應非系爭升等論文之第一作者,質疑聲請人不應將自己列為該論文之第一作者,更不應以此論文作為其副教授升等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並對此提出檢舉,核與被告所辯:其知道聲請人系爭升等論文並非抄襲,其並非指摘聲請人抄襲,係質疑聲請人系爭升等論文之作者排序及列名狀況有所不實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相符,聲請人認被告此電子郵件意在影射其抄襲云云,顯有誤會。是以,被告基於其個人查得之證據資料,主觀上認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聲請人並非系爭升等論文之第一作者,故質疑、評論聲請人不應以該篇論文作為副教授資格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顯係對於有關聲請人副教授資格取得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或有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自應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被告不成立誹謗罪。再者,觀之被告第2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其僅在告知第1 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即王金龍等10人,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前開檢舉之申請一事,並對打擾其等表示歉意,自難認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雖以該處理要點之第1 條(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 條)規定主要係「為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主張被告誹謗伊抄襲云云,然該處理要點第1 條明文「本校為維護學術尊嚴,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等事件,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件,特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立本要點。」,第2 條則規定「本要點所稱教師著作抄襲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被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見該處理要點亦包含「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事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曲解了該處理要點之內容,洵非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雖另指稱:⑴其副教授升等通過之論文並非系爭升等論文,而是「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被告明知卻於第1 封電子郵件稱系爭升等論文係聲請人升等主著作,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此沒有查證,足見有誹謗故意;⑵被告並未見過聲請人之教師資格履歷表,如何知悉內容是否有不實情形,其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又所謂「合著人登錄不實」,乃指未載明合著人,並未經合著人同意發表或升等,將所有成果攬為己有及掛名行為,違反學術誠信原則,但聲請人升等時有提供合著人證明,被告誣指聲請人合著人登錄不實,顯出於誹謗之惡意;⑶關於論文之作者排序,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均未規範,實務上均係由各共同作者依彼此之貢獻度而共同決定,被告未查證其貢獻度,誣指其於系爭升等論文列名第一作者,違反「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規定,顯成立誹謗罪;況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於105 年8 月間以「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司協力夥伴關係之比較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教師資格,該論文第一作者係被告、第二作者係研究生蕭穎,但該論文之源頭研究報告卻是以蕭穎為第一順位發表人、被告為第二順位發表人,可見被告明知作者之排序並非必須相同,被告顯係誣指聲請人有違反「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指摘聲請人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記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對此或有誤會,先予敘明;再者,聲請人前開所為對於「合著人登錄不實」意涵之說明,並未提出其依據,已難逕採,又被告並未指摘聲請人申請升等時未檢附合著人證明,且聲請人既稱實務上,論文之作者排序係由各共同作者依彼此之貢獻度而共同決定,故被告經查詢政治大學官網,知悉政治大學賴建都教授於該校廣告系官網「研究報告」欄位第5 項之「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中表示其為第一且為唯一作者,並為該計畫之通訊作者,又聲請人與賴建都教授於98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系爭升等論文時,賴建都教授列名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聲請人為第二作者,且其聽聞該年會之評論人提及此論文發表時,負責報告之聲請人對該篇論文不十分熟悉等節,並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54 、355 頁),合理推論賴建都教授對於系爭升等論文之貢獻度高於聲請人,於作者排序時應優先於聲請人,難謂全未查證即為猜測,再系爭升等論文卻未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協同主持人蔡介立列為作者,故被告據此指摘聲請人之系爭升等論文有作者記載不實之嫌,容非毫無憑據;至聲請人通過副教授升等之主要著作固確非系爭升等論文,然參諸被告於第1 封電子郵件中僅稱聲請人將系爭升等論文作為升等主著作,並未稱聲請人以該論文「通過」副教授之升等審查,而其所指聲請人有以系爭升等論文作為申請副教授升等之主著作乙情,與聲請人第一次升等審查時係以該論文作為代表著作之事實確為相符,自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事實之情,而其就此提出「如非第一作者,以該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之疑問,僅係對聲請人之系爭升等論文作者登載不實一事提出其質疑,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誹謗聲請人抄襲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末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105 年8 月間升等副教授之論文一事,其僅提出「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司協力夥伴關係之比較研究」首頁及該研究於103 年經刊登發表於傳播與社會學刊之論文首頁(見上聲議字卷第13、14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研究論文作為副教授升等審查之主要著作,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該論文之貢獻未大於蕭穎,被告明知此情卻列名為該研究論文之第一作者乙節,核與本案被告係依其前開查證資料,認為聲請人就系爭升等論文並非貢獻最大者,故不應列為該論文之第一作者及作為副教授升等之主要著作之情形不同,故非得以此推論被告明知聲請人系爭升等論文之作者排序無學術爭議問題,係惡意以前開電子郵件攻訐、誹謗聲請人。
㈣、復佐以被告第1 封於104 年10月26日寄給王金龍等10人之電子郵件,係以「各位長官: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等語開頭,結尾則稱「以上報告,希望校方能加以清查」,於同年月28日寄給前開人等之第2 封電子郵件則稱:「各位長官: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參以「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3 條明訂「檢舉教師違反本要點所定事項者,應……,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堪認被告寄第1 封電子郵件檢舉聲請人時,確實不知道該向何人提出,故將郵件寄給伊認為可能有權處理之長官,俟其查到前開處理要點,知悉依該要點應向該校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檢舉後,再以第2 封電子郵件向前開長官告知其已知應向人力資源處處長申訴,並對打擾其等表示歉意,益證被告寄送前開2 封電子郵件給王金龍等人之舉,確係為向該校主管單位檢舉聲請人之系爭升等論文有前述作者記載不實或合著人登錄不實之嫌疑,請學校清查,並非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故聲請人以被告寄送前開郵件給不相關人士,主張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其學術名譽之事云云,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