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秋芬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劉秋芬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侯宏榮為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晉弘香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弘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爆竹、煙火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於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chinhung699」、「Z0000000000」,在該等網頁刊登拍賣奇楠、沉香等商品。其與劉秋芬原為朋友關係,劉秋芬曾為候宏榮在網路經手拍賣奇楠、沉香等商品,惟嗣後因故而情誼生變,劉秋芬因質疑侯宏榮於前開網站上所販賣之奇楠商品品質,2人因而交惡。嗣劉秋芬知悉有部分網友不滿意向侯宏榮購得之商品,惟在未進一步查證下,即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上午7時9分許,利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住處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笑傲江湖~沉檀雅趣」網站,張貼標題為「hr9900是震撼2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發表:「台灣同胞受害人數百位,他在臺灣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又他負龐大債務需要大筆錢,此人想錢想瘋了~為了錢不擇手段...人格尊嚴可以不要,現在厚著臉皮回論壇準備騙大陸人。丐幫弟子齊心消滅此騙子魔頭,以免大陸香友受害」等內容誇大不實之文章,指摘該網站代稱「hr9900」之侯宏榮,足以貶損侯宏榮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侯宏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人證及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則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文書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文書資料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秋芬固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在網路刊登前揭內容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寫的文章,只是具體說出告訴人侯宏榮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伊是揭發告訴人的行為,沒有誹謗、妨害信用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笑傲江湖~沉檀雅趣」網站,張貼標題為「hr9900是震撼2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發表內容為:「台灣同胞受害人數百位,他在臺灣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又他負龐大債務需要大筆錢,此人想錢想瘋了~為了錢不擇手段...人格尊嚴可以不要,現在厚著臉皮回論壇準備騙大陸人。丐幫弟子齊心消滅此騙子魔頭,以免大陸香友受害」等內容文章,而「hr9900」即為侯宏榮在該網站之代號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張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129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以供社會大眾自有評價及選擇;又信用,本屬名譽之一部分,惟我刑法第313條將信用獨立另立規定,而名譽之保護與信用之保護雖各有其著重點,然在基本觀點上,2者並無顯著之出入,故上開判斷基準,解釋上亦得適用於刑法之妨害信用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伊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係在打假,告訴人於網路販售之「奇楠」商品與其自行所下之定義不符,已有多位買家受騙等語,固據證人許志嘉、郭智豪、蔡德典、陳志偉、宋琬強等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有向告訴人買過奇楠,告訴人所販賣的貨品和網路上所標榜的品質不符等語在卷,然細繹其等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許志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買過沉香,伊向他買過1、2次,是用網路方式透過奇摩拍賣向告訴人購買的。伊有標到的東西,照告訴人的文字敘述應該是沉香。貨品收到實物與照片比較起來有出入,照片當時看起來顏色比較黃,感覺比較有油脂,實際上收到的東西比較蒼白,比較沒有油脂,與網路上所講的有落差,收到貨品有一點不愉快,因為畢竟照片上看起來這麼漂亮,但是收到實品與網路上的照片有蠻大的落差。在網路上直接向被告反應而不是向告訴人反應,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貨品是經由被告幫他寄送的。前後向告訴人買沉香加起來應該也有好幾千元,一次買都是1、2000元或3、4000元。後來伊不繼續向告訴人購買是因為實品與照片有落差。伊也會上其他網站去搜尋一些正確的知識,告訴人網路上的敘述與實際上收到的感覺沒有這麼好。伊收到實品後,會有被騙這樣的感覺,畢竟照片與實品是有不符,因為伊賺錢也不容易。在網路上有聽到其他向告訴人買的網友說,向告訴人買的奇楠實際上根本不是奇楠,當時告訴人標榜的是奇楠放在嘴巴內咀嚼後會化掉,但是跟告訴人買奇楠的網友反應說,告訴人的奇楠放在嘴巴內不會化掉,還是木絲;網友反應這與告訴人奇楠的定義不相符。會知道跟告訴人買奇楠的網友會有這些反應,是因為奇摩拍賣上有問與答,評價內也會有網友的評價留言,就發現有些網友說告訴人賣的奇楠,與告訴人網站上標榜的奇楠不符,伊有看過這樣的對答,印象中伊有看過3、4個或4、5個網友留過言說告訴人賣的奇楠與他標榜的不相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偵查卷二第35、36頁)。則證人許志嘉認知受騙,係認網路照片與實品不符,至於所謂告訴人販賣之奇楠在嘴巴內咀嚼不會化掉乙節,則係傳述網友之反應,尚非其親自體驗所得。
②證人郭智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買過沉香,從97年開始購買,伊是先認識被告,因為她主要是負責聯繫買家,貨是告訴人的貨。能確認貨是告訴人的是因為伊曾跟告訴人講過電話,所以知道貨是告訴人的。伊自己跟告訴人通過幾次電話,後來發現有些問題,被告叫伊直接打給告訴人,因為被告只是負責寄東西,告訴人也叫伊直接打電話找他,因為東西都是告訴人的,被告只負責寄貨,東西她都不懂。伊曾向告訴人買過奇楠(庭呈向告訴人購買奇楠1份、網路照片2張,證人表示願留做證物),照片是告訴人網路的照片,奇楠非常黑,結果買回來是很灰的顏色,網路上標榜的照片與實品差太多,實際上告訴人賣的並不是奇楠,因為沉香與奇楠價差非常大。告訴人標榜賣的是奇楠,實際上賣的根本不是奇楠,而且用奇楠的價格來賣,是欺騙消費者,沒錯,他有欺騙消費者。告訴人每一標都寫奇楠,但奇楠的特徵是溶於口,但是告訴人的東西怎麼咀嚼都不會爛。庭呈的奇楠,當初購買之前,被告有說照片與實品的顏色有點落差,因為告訴人已經先將東西寄給被告,但當時伊想說被告只是幫告訴人寄東西,可能比較不瞭解,還是下標購買,之後寄來後發現網站的照片與實品真的差太多了。告訴人拍賣時每一標都是寫奇楠,而且都標榜說可以溶於口,那時侯伊是有興趣但是不太懂,後來愈買愈多,也跟別人詢問後才知道告訴人賣的並不是奇楠,奇楠是沉香中最頂級,沉香也分很多級,告訴人的奇楠手環只是普通的沉香手環。對於告訴人把沉香當奇楠賣,消費者或是評論者評論告訴人是沉香騙子,這種評論非常合理,因為奇楠就是沉香的一種。例如他賣的是普通的國產二手車,外面掛進口的MARK,就當進口的車子賣,當然可以說他賣的是車子沒錯,是車商沒錯,但是車跟消費者要的東西是有差距的,付的錢也是有差距的。所以告訴人用沉香假冒是奇楠,當然可以說他是沉香騙子。後來被告發現告訴人賣的東西越來越奇怪,被告沒有幫告訴人賣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買過,因為當時還不懂,聽告訴人跟伊說奇楠要怎麼用才會變黑,才會相信他。後來發現愈買愈覺得告訴人賣的東西是假貨,就不向他買了,但叫告訴人退錢,他也不要。當時告訴人在網路上寫的很專業,當時被告訴人騙的也很多。有發現其他網友被騙,告訴人奇摩拍賣的後期,有網友反應他賣的奇楠是假奇楠,跟別人的差很大,伊覺得很多網友在評價都不想留真實的評價,因為不想惹事。網友有時候會在下標的問與答中認識,有興趣的可能會寄E-MAIL互相聯絡,所以後來發現告訴人賣的東西是假奇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偵查卷二第40、41頁)。準此,證人郭智豪前確曾向被告購買過多次奇楠,惟其初始對奇楠不太懂,係因所買奇楠不融於口且經詢問他人,而認告訴人所賣為假貨。
③證人蔡德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告訴人購買過沉香,是97年開始購買。向告訴人購買奇楠,他標榜賣的是奇楠。收到的貨品是否真的是奇楠,伊以前不懂,後來伊看他們的網頁寫奇楠在嘴巴裡咀嚼會化掉,不殘留木絲。向告訴人買的奇楠放在嘴巴裡面咀嚼會殘留木絲。所以告訴人賣的奇楠並不是真的奇楠,伊後來經由其他的網頁學到一些知識後,得知告訴人侯宏榮賣給伊的不是真的奇楠。伊認為告訴人標榜賣的是奇楠是不實在的。伊向告訴人買沉香時有與他聯絡過,伊買的是奇楠,但是以前沒有對於奇楠的敘述。後來他賣商品的標示是老惠安奇楠,伊跟他標了之後,發現他賣的不是奇楠,寄來的是沉香,伊覺得被騙,感覺吃虧學一次經驗,並沒有與告訴人理論。伊是打電話跟告訴人講說如果他的東西不是奇楠,就不應該標榜是奇楠。告訴人的奇楠都是用0元起拍,消費者就會去標,後來慢慢學到知識後,就知道之前告訴人標榜是奇楠,其實只是沉香而已,奇楠是比沈香高階一點,奇楠算是沉香樹,沉香樹受傷後會結香,沉香也是沉香樹,奇楠是沉香樹但是比較高階。一開始向告訴人買沉香時,沒有透過被告,伊都是直接向告訴人買。伊跟告訴人是在他開的奇摩網頁認識的,伊從頭到尾都是跟告訴人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偵查卷二第38、39頁),由是可知,證人蔡德典係經由其他網站學習奇楠之知識,而認告訴人所販售者非奇楠。
④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向告訴人購買沉香,但是他在網路上標示為奇楠,不是沉香。伊向他購買應該有1、2年了。伊是用網路方式向他購買,伊有收到購買的商品,貨品大部分是被告寄給伊,告訴人也有寄貨給伊。他在網路上是標榜奇楠嚼無木絲,可是伊收到的商品,跟他在網路上所標榜的落差很大,事後被告在網路上另外有販售奇楠,伊透過被告購買的奇楠,和先前向告訴人購買的奇楠,品質差異很大。伊知道品質差異很大以後,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購買奇楠了,而且奇摩的網路評價只有第一次能增加賣家的點數,如果是第二次以後購買,就不會增加賣家的點數,所以伊給過幾次之後就沒有給評價了。伊總共向告訴人購買過3、4次。伊總共跟他購買30萬元左右。購買奇楠的目的,因伊身是做中藥的,沉香、奇楠本身就有治療效果。伊後來發現所購買的奇楠和網路上的品質不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還是堅持他的商品是奇楠。伊向被告反應過,是被告跟伊說的,而且伊是買到真的奇楠後才知道自己先前被騙了。(提示告訴代理人庭呈的奇摩拍賣網站買家評價)這篇文章是伊在網路上給告訴人的評價。因為伊在網路下標後,也將錢匯過去,他說要面交,伊請他寄給伊,因為伊沒有時間下去嘉義,所以伊質疑他對商品沒有信心,所以不敢寄商品,在種情形下,伊給他極差的評價。如果他不是事主,伊等這些買家不會針對他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由此,可知陳志偉是嗣後在網路上另購買奇楠,因品質差異大,而認前向告訴人購買的奇楠不實。
⑤證人宋琬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購買沉香。購買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應該是1、2年前的事情。透過網路購物方式購買。伊向他購買應該很多次,包括10萬多元的產品。伊有收到購買的貨品,應該是被告寄給伊的。為何伊向告訴人購買,由被告寄送貨物,是因為當時被告在幫告訴人做網拍,都是用被告的帳戶,後來被國稅局查到,伊是他們的客戶,告訴人和被告都有打電話給伊,所以伊瞭解他們的狀況。告訴人在網路上都標榜所賣的貨品是珍藏、典藏,而且都是奇楠,可是收到的貨品都不是奇楠。告訴人販賣的貨品和網路上所標榜的品質不符,為何還要繼續向告訴人購買,因為伊一開始是初學,無法判斷沉香和奇楠的差異,直到伊透過其他網站購買到真正的奇楠,才知道告訴人先前賣給伊的,品質差很多。伊沒有透過網路向告訴人反應,伊只有懷疑過,沒有向他反應,後面就沒有跟他購買了。伊有跟被告反應,伊跟告訴人買的串珠,重量不符,而且過一段時間色澤改變,伊也有帶來(庭呈串珠一串),伊在網路上以1萬5000元到1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這串串珠,當時在網路上是標榜超級西虎虎斑奇楠,可是後來發現跟奇楠的品質差很多。(檢察官當庭檢視宋琬強庭呈之串珠,並發還宋琬強。)伊前後向告訴人購買的金額約10萬元上下。伊向告訴人下標購物,貨品是被告寄給伊的。因為伊同時和告訴人及被告通過電話至少兩次,告訴人也承認他在網路上的商品是由被告寄送給買家。告訴人在網路上標榜商品都是奇楠,對於初學者而言,吸引力很大,可是購買的商品,卻和奇楠的品質有落差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偵查卷一第8至10頁)。準此,證人宋琬強亦係嗣後透過網路購得奇楠,與告訴人販售之品質有差,而認告訴人先前販售予伊者為假奇楠。
⑥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上開各該證人均非專研奇楠之專家,且或係認網路照片與實品不符,或係因嗣後憑籍其他網站關於奇楠之說明,或另向他人購得之奇楠,認與告訴人所販售者有落差,始認告訴人所販售者為假奇楠;而上開證人除陳志偉曾於98年6月間,因已匯款而未收到貨,而告訴人表明該標係明訂面交,致買賣不成而給予負評外(見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一第17-18頁),其餘證人前此均未有給予告訴人負面評價之紀錄。
⑦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是伊在自己申請的帳號「fall7070」網頁販售商品,當時被告是伊的買家;第二階段是被告向伊購買商品後,建議伊另外成立一個賣場,由伊將貨寄給被告,再由被告寄給買家,所以是用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的帳號,買家將貨款匯到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將貨款轉給伊,伊先前使用的帳號就停用,伊主要是做後台,沒有直接和買家接觸;第三階段是98年初,伊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成立一個新賣場,帳號是「[email protected]」,買家將貨款匯到伊所有帳戶,並由伊直接將商品寄送給買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78、79頁)。被告亦自承伊將帳號借給告訴人使用約2年,一開始提供「sjenjqshiaw538」帳號至97年10月,接著換第二個帳號「lioudingdang」用到98年2月,並陳稱:我一開始沒有發現告訴人賣的東西不太對勁,一直到他使用第二個帳號時我經過學習才知道他賣的東西不確實,二來就是我都在網頁上揭騙打假提供資訊就會遭對方的攻擊,忙著處理這些事,對他的東西就疏忽了,因為不是我賣的,責任歸屬清楚;在當時我揭發的都是沈香部分的物品,當時我還不暸解奇楠,我知道告訴人寄的東西都是奇楠但是真假無法判斷,在借給告訴人第2個帳號約97年10月以後才慢慢知道,我知道告訴人賣假以後,我有規勸告訴人,我發現他不實在了,我帳號才不借他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15至19、26至43頁)。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品質及買家應具有一定之了解,然被告借用其帳號予告訴人使用前後長達近2年,在第1個帳號使用期間,均未發現告訴人商品有不實之情形,而自承係於第2個帳戶使用期間因自己經過學習才發現不確實,亦即,其係自發性的覺察告訴人販售商品不實,尚非因提供告訴人販售商品之帳號遭檢舉停權,或因不堪買家反映有以致之,蓋衡諸常情,告訴人使用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有利用該帳號展示自己之作品,復自承當時有在網頁上揭發打假,則被告理當對該帳號之交易留言、買家給予之評價知之甚詳,且對造假之訊息資料,更為敏感,如告訴人前此確有販售假品而與買家引發交易糾紛,被告實無提供其申設之帳號予告訴人持續使用之理,此被告亦不否認其提供帳號予告訴人使用期間,該帳號之評價為良好,僅一再陳稱不能只看消費者的評價,因為一般怕被報復給負評,都會給良好云云,然可知告訴人前此使用被告帳號期間,其消費者反應及評價應無重大異常情形。是被告陳稱伊發現告訴人商品有不確實之情形而禁止告訴人使用其帳號,究其實際,應係基於自身對告訴人商品之認知而有以致之,尚非買家與告訴人已實際發生買賣糾紛所致。
⒊然本案告訴人販售之奇楠,於坊間尚無固定定義,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徐子軒即永成香料工廠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奇楠跟沉香的區分,伊公司從60幾年就成立,早期沉香沒有分的這麼複雜,奇楠是從日本開始講起的,是日本人要的,他們要奇楠的水沉,所以早期只要日本人不要的,就是一般的沉香。日本人奇楠的定義是要做藥用的,與一般沉香不同,就是用刀子切的時候,必須是要軟絲,入口要黏牙,味道要馨香,馨香會擴散在嘴巴裡面,這是頂級奇楠的定義。現在的奇楠的定義比較籠統,因為現在東西供給變少了,有時候具備上述的一項、兩項,就有人說是奇楠,這是老香料廠的定義(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
②證人蕭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沉香的工作已經10幾年了,就伊所知,奇楠算是沉香的一種,沉香是大綱,奇楠算是底下的細項。沉香、奇楠等級不同,等級有分很多種,每個人認知的奇楠價格差異性很大。奇楠的價格應該從1公克幾千元,到1公克幾萬元都有。沉香的種類更多,價格從1台斤幾百元,到1台斤1、200萬都有。奇楠、沉香的換算單位不一樣,一個是用公克、一個是用台斤算,一個比較貴,一個相對來講比較便宜‧‧‧就伊認知的奇楠必須要具備的特徵,味道比較特殊、木紋比較漂亮,等級要看其含油的比例,含油量越高價格越高,奇楠會有特殊的味道,水沉放到水裡面會沈下去,也有水沉的奇楠。伊的辨別方式就是味道、木紋,而且伊還會把它削起來吃,水沉的味道吃起來就是沉香的味道,奇楠會有點麻、辣,味道不同,如果含油量是相同的話,吃起來口感就是會一樣的,但是味道是不同的,每一區的奇楠的木紋都不一樣,從木紋來看,木紋只能佔百分之三十,其他的話還是要以味道、口感來區分。如果是真的水沉1台斤差不多7、80萬到1、200萬。奇楠1公克從幾千元到幾萬元,以重量比下來計算的話,奇楠的價格比水沉貴很多。水沉是會沉到水裡面,奇楠也是有水沉的,如果要把奇楠當成水沉來賣,這種價格比較貴,一般中等的奇楠都比水沉還貴,伊應該是不會誤把奇楠當成水沉來賣,這涉及到專業的問題。80幾年、90幾年的時候,沉香、奇楠的市場價格差異性就很大,只是這幾年大陸的炒作,價格翻漲的很快,每年都是很多倍在漲,但是奇楠、沉香都是同步在漲價。奇楠在本草綱目裡面就查的到了,日本人作成藥用是本來他們就做成藥用,對於軟絲、黏牙、馨香是早期的定義,日本人他們是用高級的奇楠來做藥,其他不符合他們的標準的部分他們就不要,說真的現在確實有一、兩項的要件就認為是奇楠,因為就算是奇楠也是有分等級。‧‧‧切法、刀工是否會影響到奇楠的口感,如果說切比較薄片的話,可能口感比較容易散發,比較厚的話,咀嚼上難免會有影響,切的大小、用的刀子、切的部分含油量會影響。伊賣過的奇楠不多,因為貨已經很少了。漂亮紋理的沉香有很多是事實,但是會麻、會辣的口感是只有奇楠才會有,其他產區說會麻、會辣,機率會比較小。就軟絲的部分,只是人家在基本判別,軟絲只能說是質地比較好的奇楠,但是不是說只有軟絲才是奇楠,有時候硬的也是奇楠,但軟、硬都會辣,辣的成份要看含油量的程度,奇楠的氣味比較醒味,香味是有種甜味會散發出來。特徵一、兩項就說成是奇楠,這是市場走向,當做比較大的人、比較專業的人,傳承的認知來認定是奇楠的話,差異性不會很大,有無公信力的部分,全世界的沉香並沒有什麼研究機構來測出它的沉香的成份,伊這行就奇楠、沉香的認定,其實就是經驗傳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10頁)。
③按上開2位證人,均係經營沈香、奇楠買賣之業者,然依渠等所證,奇楠並無標準之定義,亦非如鑽石、黃金等有固定之組成成分,得由專業之機構憑以鑑定,則判斷奇楠真假,無非係憑籍個人認知,此所以前揭證人向告訴人購買奇楠多次,惟初始亦均未能確切判斷其所購買之奇楠真假。
④而查,告訴人於網站上拍賣奇楠商品時,乃於賣場註記:「我們賣場對奇楠商品的基本定義如下,認同再下標:黃熟遂理‧‧‧無軟屑無雜質,切削無竹絲狀,無木撕聲。油脂透腹‧‧‧油質表面透至腹裡。熟色生香‧‧‧風化的表面,油封熟成,切開散發藥味或蜜香味,或花香味。聞嚼皆蜜香味‧‧‧切片咀嚼及清聞,都具蜜香味,深聞氣竄,嚼後馨香不退,舌的感覺會麻,或辛辣,或苦澀回甘。軟絲‧‧‧油相油膩,連續切片絲不斷,嚼後口中無殘留木絲。」復特予說明:「因為沈香市場奇楠的定義相當分歧,我們基於買賣雙方對於產品認知差異的溝通,以及對買家基本的保障,作了以上的我們"奇楠"商品,不符上述內容,我們接受您的退貨,運費由我們負責吸收」,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告訴人商品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告訴人針對奇楠之認知差異,已先行提出說明,並同意商品不符其所述之定義內容時,願意接受退貨;再者,告訴人復提供多項一元起標之奇楠商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販售之奇楠,價格自數百元至上萬元不等,亦有被告提出之部分告訴人商品得標整理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294頁),則告訴人既已事先闡明奇楠之定義本有不同,若商品內容不符時,願意退費,並有多樣商品開放由買家自由競標,而非以頂級奇楠之天價標售,於此情形下,各該買家所考量者,乃產品實體是否與其自行所為之定義及販售之價格相當,如認不符,自可依告訴人自訂之賣場規則提出異議或要求退貨;準此,若以告訴人所販售之奇楠與其他網站所定義之奇楠或自他處購買之奇楠產品不符而逕行論斷告訴人於拍賣過程造假,顯然過於率斷。
⒋再者,告訴人於停止使用被告提供之帳號後,其另行使用「chinhung699」、「Z0000000000」之奇摩拍賣帳號,均係列為奇摩安心賣家(指已完成「身分資訊驗證」並且開啟「帳號保護」的賣家,詳本院卷一第74-78頁),而上開2拍賣帳號至99年7月間止,正面評價百分比均為99,正面評價為99,負面評價1,普通評價3(見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10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47頁),正面評價遠大於負面評價,而上開評價資訊均係公開訊息,被告亦為奇摩拍賣帳號使用人,不難查知上開資訊;又上開告訴人拍賣帳號之帳戶名稱明示為「晉弘香業有限公司」,而該告訴人任負責人之「晉弘香業有限公司」於99年9月至10月仍營業中,有該公司99年11月15日申報該2月分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第59頁,顯示該次申報進貨及費用為95238元、銷售額為48337元),是該公司於斯時並無歇業或倒閉之情事,而公司為解散或停業與否,亦屬公開資訊,非不得經由公司主管或目的事業登記機關查詢即可明暸;另上開「chinhung699」、「Z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固分別於99年4月5日、99年6月28日為交易後暫停使用,惟並未遭停權,隨時均可使用,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提出嗣於103年5月2日標示賣家為「晉弘香業有限公司」之拍賣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涉及詐欺或相關刑事犯行被訴之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⒌然查,本案被告在網站,張貼標題為「hr9900是震撼2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發表內容為:「台灣同胞受害人數百位,他在臺灣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又他負龐大債務需要大筆錢,此人想錢想瘋了~為了錢不擇手段...人格尊嚴可以不要,現在厚著臉皮回論壇準備騙大陸人。丐幫弟子齊心消滅此騙子魔頭,以免大陸香友受害」之內容文章,已具體指摘侯宏榮人格、財務不佳之事實,並據此對告訴人為「騙子魔頭」之負面評論,然單就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指摘之依據為何,整體觀之,亦已超逾就告訴人販售商品品質真偽之探論,而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偏向對「人」而不對「事」,亦即,該文並未能提供足夠之資訊原貌供閱覽者自行評價判斷,蓋被告所欲評論之告訴人網路販賣商品事件,尚非屬公共政策事項,而告訴人前此亦未經司法機關或媒體揭露或報導涉有網路詐欺等罪嫌,而已成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則被告本應適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一合理適當之評論;況如前述,被告自承其前於98年2月間即因禁止告訴人使用其帳號拍賣物品,雙方已有嫌隙;且被告嗣亦自行續於網路上拍賣含奇楠在內之物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事後被告在網路上有另外販售奇楠,伊有透過被告購買奇楠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一第11頁),及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經營之網站拍賣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116頁)可佐,準此,被告之身分,並非單純受害之買家,乃兼具網路賣家之性質,則於其為評論時,更應摒除私心,謹慎為之。然觀諸被告所為之上述文章內容,顯純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告訴人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情綜觀,已難認其係出於對公共事件之善意而發表評論,而逕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⒍又按告訴人透過網路,向消費者推銷其商品,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如同其在網路上所標榜之品質,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非不得對其為評論;然則,行為人如同係利用網路功能為傳述時,其造成之影響力甚為強大,亦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惟查,觀諸本案之具體情形,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奇楠」,本無一定之定義及標準,且告訴人原先於拍賣網站上亦均已標示如不合於所定標準,得予退貨,而告訴人前此之拍賣評價多為正評,並無異常,此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自承伊原先不懂「奇楠」,係在97年10月以後才慢慢知道,有如上述,則被告顯亦非專研「奇楠」多年之權威,復在「奇楠」迄今未有專業鑑定機構得以鑑定真假之情況下,單憑其主觀認知,認告訴人販售之奇楠為假,並於網站上發表上開文章內容,而其所指摘告訴人是「震撼2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台灣同胞受害人數百位,他在臺灣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之內容,除已超逾討論告訴人所售奇楠真假之範圍外,並與前揭告訴人迄今並無涉及詐欺或相關刑事犯行被訴之紀錄,「晉弘香業有限公司」實際亦未歇業或倒閉、該「chinhung699」、「Z0000000000」帳號亦未遭停權之客觀事實均有不符;雖被告供稱:我寫告訴人龐大債務的依據,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因為告訴人每個星期都找錢,還在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我問我買家的電話要催錢。我當時寫被害人數百人,是因為我與告訴人前同一帳戶,其有多少買家我都知道,他的東西都是一樣的,都是買到假的奇楠、沈香,這數百人都是被害人,實際跟我反應的被害人我沒有統計過,伊說告訴人關門大吉是因為網路的店收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按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巨額負債之情形,而告訴人縱有向買家催款,與告訴人是否背負龐大債務,其間顯存有相當差距,非可等同視之,況依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提出前供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計算告訴人於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經營網拍所得款項即達478萬6千餘萬元(見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10-11、26-42頁),難認告訴人之網拍收入不佳,準此,被告既未統計過所謂之被害人數,即未真正有上百位買家陳述受害,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告訴人出售奇楠買家評價紀錄,均顯示買家評價良好(見原審卷一273-294頁),參以如前所述,告訴人迄今並無買家指訴詐欺之刑案紀錄,實難認向告訴人購買過奇楠商品者,均為受害人。則被告單憑以往買家數字,即認該等買家全數為被害人,及因告訴人曾催買家支付貨款及網拍帳號暫未使用即謂告訴人「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負龐大債務」,顯然被告顯現於上揭文章之內容,均較其實際所知為渲染、誇大,且亦可知被告於網路張貼上開文章前,並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則其徒憑一己主觀推論即在網路為上開具體指摘,要難謂無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已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難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實指摘及基於該指摘而為之評論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文章,與實情不符,被告未經相當方式查證,亦非單純誤信,卻逕指告訴人「負龐大債務、生意陣亡、關門大吉,想錢想瘋了,為了錢不擇手段」等攸關信用、財務狀況不佳之陳述,而「hr9900」即是告訴人在論壇之網路代號,玩久的人都知道是告訴人的代號乙節,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發文後果應知之甚明,難諉為不知,即難謂被告無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揭發打假、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被告提出所謂告訴人恐嚇買家之錄音光碟,因告訴人否認該光碟內之對話為其所為,被告亦陳稱不知該買家之真實姓名無何,且觀諸該錄音內容,亦僅一男子恫嚇另一人不准跟「公主甜」(被告之網路代號)聯絡,其內容顯與本案無涉,是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尚難認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與事實不符之文章,事先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乃具有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亦難認係單純出於對公共事務之善意,而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復因被告行為而受毀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妨害信用、毀謗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在網路上張貼文章,係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其情節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所為之不實傳述,並已達可資損害告訴人經濟上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據此,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保護法益及刑度皆有不同,則被告以一張貼網路文章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時,另表明本案另涉上開2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條文,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互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表明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是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尚難認係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本案依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觀之,均係針對被告個人之名譽、信用而為,並未及於告訴人任負責人之晉宏公司,則併辦意旨認尚損及晉弘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知悉部分買家不滿意向告訴人購買之商品,惟在未盡相當之查證前,即利用網路張貼誇大而與實情有出入之文章,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信用之評價,實非可取,惟考量本件確有買家質疑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之奇楠品質問題,及奇楠並無標準定義,本非不得加以評論,惟被告於傳述時,未能妥慎為之,不當予以渲染、誇大,及衡酌告訴人之名譽、信用,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