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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千斤頂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宏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竊取鄭進隆所有之千斤頂1 個及板手數支(價值約2,000 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竊取鄭進隆所有之千斤頂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912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光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竊取扳手數支,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扳手,另參以告訴人鄭進隆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太確定扳手是否遭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起訴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抽化糞池人員、月薪約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千斤頂1 個(價值約912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經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且業於其所犯之另案為警查扣,是該螺絲起子既尚屬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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