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陸點參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20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至6 頁、第29至3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現場照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8年施用毒品,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自90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前(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 1)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 5)、( 6)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8)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 4)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及( 5)、( 6)、( 7)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9)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10)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駁回上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 9)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106 年5月1 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 頁、第4 至6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6.3328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淨重6.326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