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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學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林學良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林學良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林學良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林學良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林學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至㈦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13日,迄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景興街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為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月光莊旅社206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2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學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毒鑑字第432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22公克)。

三、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4.22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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